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辽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微与被告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微,王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王微,东辽县人,户籍所在地东辽县,现住东辽县。被告:王长林,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原告王微与被告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微、被告王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微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王长林向原告借款18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月利率1分,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林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合计5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7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王长林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长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2013年5月7日,我去本单位同事王迪家玩赌博游戏456,是王迪替我玩的,输了20000多元钱。我不认识原告,王迪介绍原告王微借我18000元,还了欠王迪的钱,这笔钱我不能还。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甲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长林输钱,并给人打了欠条。原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长林在车里给原告打的欠条,证人当某甲在场,说的打欠条地点不对。2、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长林输钱了,给别人打了18000元的条。原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长林给原告打欠条是在车里打的,证人所证实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当某乙在场,说的打条地点也不对。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不了打条时间、地点,又证明不了被告给谁打的条,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是在车里,证人所证实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乙当时喝酒了,虽证明被告给别人打条了,但没有证明给谁打条,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王长林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用期一年至2014年5月6日本息一次性还清,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林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5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林与原告王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长林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王长林主张该借款为赌债,不予偿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王微借给其款时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被告王长林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王微要求被告王长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微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5436元(自2013年5月7日算至2015年11月12日),合计23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即195元,由被告王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