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代表人刘连旺,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思超,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永树,经理。被告赵永树,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井静,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井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申请,作出(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井静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2014年10月20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案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8月21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9月23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恢复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薛思超、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井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农商行与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聚盈公司)签订编号1101A04220140001号《最高额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最高额授信协议》)。约定:福聚盈公司在授信期间内可向农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具体业务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与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根据《最高额授信协议》的约定,农商行与福聚盈公司签订编号1101A002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福聚盈公司向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用途购钢坯,年利率7.8%,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福聚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农商行有权自该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福聚盈公司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农商行还与福聚盈公司签订了编号1101A04220140001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福聚盈公司以其名下有权处分的管坯、无缝钢管作为抵押物,为福聚盈公司向农商行所借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农商行与赵永树、井静分别签订了编号1101A042201400011001、1101A04220140001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永树、井静分别为福聚盈公司向农商行所借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向福聚盈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该公司受关联公司影响,资金链断裂,致使停产,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农商行贷款出现风险,上述情况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违约情形,构成违约。故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借款合同》立即提前到期,福聚盈公司立即偿还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向农商行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27246.93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2、农商行对福聚盈公司抵押的无缝钢管、管坯享有优先受偿权;3、赵永树、井静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福聚盈公司、赵永树、井静承担。被告福聚盈公司、赵永树、井静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农商行与福聚盈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农商行与福聚盈公司、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货运公司)签订编号1101A04220140001号《合作协议书(现货抵押模式)》(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农商行与赵永树、井静分别签订编号1101A042201400011001、1101A04220140001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授信协议》载明:授信人农商行甲方,受信人福聚盈公司乙方;乙方在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向甲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授信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具体授信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及甲方应计收的各项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签订时另行约定,并以双方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担保方式为由赵永树、井静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福聚盈公司提供管坯、无缝钢管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用状况降低、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申请(被申请)破产的事件是否发生,由甲方作出判断,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额度项下任何融通资金,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授信资金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权人农商行,抵押人福聚盈公司;为了确保2014年2月12日福聚盈公司(下称受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管坯、无缝钢管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受信人在《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抵押物为管坯、无缝钢管,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签订之日的价值为人民币45430000元;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是指抵押权人与受信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以及抵押权人与受信人根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就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是指抵押权人根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向受信人提供的包括本外币贷款……与受信人所签订的单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每笔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最高额授信协议》,抵押权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被担保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人在此以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向抵押权人抵押抵押物,以及现在和将来产生于抵押物上的所有权利、利益、收益。编号1101A042201400012001号《动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无缝钢管1100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45100000元,管坯100吨,评估价值人民币3300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12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颁发了津津南动抵登字(2014)第00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人福聚盈公司,抵押权人农商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原辅材料数11100吨,价值人民币45430000元,现有的及将有的管坯、无缝钢管,总价值人民币4543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借贷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抵押权人农商行,乙方抵押人借款人福聚盈公司,丙方仓储监管方阳光货运公司;为保证甲方与福聚盈公司(债务人)签署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从合同及对应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履行,经平等协商,依法订立本协议;乙方提供为甲方所认可的抵押物,作为甲方所提供授信的抵押担保,由丙方提供保管服务,并按照本协议履行保管和监管责任;抵押物以抵押物清单列明的为准,如授信协议、抵押物清单中对抵押物的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抵押物与实际移交的抵押物不一致的,以丙方实际监管的抵押物为准;抵押物在每次入库时、每次办理提货及换货前,均须乙方、丙方共同签发抵押物清单,并自动成为授信协议与本协议项下的抵押物与附件,无需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抵押物清单与授信协议不符的,以抵押物清单为准,并构成对授信协议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乙方同意将交由丙方保管的货物抵押给甲方,丙方同意在自有的或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仓库或场地为乙方进行保管,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管和监管责任;甲方委托丙方直接监管抵押物,乙方需保证配合丙方监管;本协议项下的场地为福聚盈公司。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编号1101A042201400011001、1101A042201400011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农商行,保证人分别为赵永树、井静;为了确保2014年2月12日福聚盈公司(下称受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受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业务种类同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受信人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以及抵债权人与受信人根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就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具体业务合同是指债权人根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向受信人提供的包括本外币贷款……与受信人所签订的单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每笔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债权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受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债权人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受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保证人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到期日起延长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农商行,借款人福聚盈公司;本合同为《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购买管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7.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结息日即付息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应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用状况下降、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申请(被申请)破产的违约事件是否发生,由贷款人作出判断,上述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2月13日,抵押权人农商行、抵押人福聚盈公司共同向阳光货运公司出具编号20140213-001号《现货抵押授信业务查询及抵押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同意为福聚盈公司存放于贵公司仓库或者场地的96.21吨管坯、20602.49吨无缝钢管进行保管,并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监管责任,现抵押人福聚盈公司将上述货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农商行,请贵单位核实清单中的货物是否处于贵公司的监管之下,如确认无误,请贵单位严格按照《合作协议书》履行监管责任;抵押物的最低价值/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40000000元,在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等于抵押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保证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给与抵押人办理提货手续。同日,阳光货运公司确认业已收到农商行与福聚盈公司共同签发的编号20140213-001号《现货抵押授信业务查询及抵押通知书》,并确认阳光货运公司同意为福聚盈公司存放于阳光货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96.21吨管坯、20602.49吨无缝钢管进行保管,业已知晓阳光货运公司保管的福聚盈公司的96.21吨管坯、20602.49吨无缝钢管抵押给农商行,上述抵押物确已在阳光货运公司监管之下;在此,阳光货运公司将严格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监管责任;在阳光货运公司监管期间,抵押物的最低价值/数量始终不低于人民币40000000元,在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实际数量等于抵押物的最低价值/最低数量时,保证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给与抵押人(及其指定人)办理提货手续。同日,农商行向阳光货运公司、福聚盈公司出具编号20140212-002号《现货抵押授信业务抵押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载明: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现将抵押物的价格或者调整后的价格、最低库存价值、最低库存数量通知给贵公司,请按此执行;无缝钢管人民币4100元/吨,管坯人民币3300元/吨;抵押物的最低库存价值人民币40000000元。同日,阳光货运公司、福聚盈公司分别在《抵押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确认回执》盖章确认业已收到上述抵押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将按照上述抵押物价格确定/调整通知书的内容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监控抵押物,抵押物的最低库存价值人民币40000000元。2014年2月13日,农商行向福聚盈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9月3日,本院向阳光货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查封福聚盈公司抵押给农商行的管坯、无缝钢管,详见津津南动抵登字(2014)第00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及编号1101A042201400012001号抵押物清单。截至2014年9月20日,福聚盈公司拖欠农商行利息人民币327246.93元。另,2014年10月20日,福聚盈公司以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申请。同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福聚盈公司破产清算。2015年8月21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物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借款借据、明细账、《合作协议书》、《现货抵押授信业务查询及抵押通知书》、《现货抵押物清单(代抵押确认回执)》、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福聚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赵永树、井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福聚盈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福聚盈公司经营不善,农商行以其经营状况恶化,导致农商行贷款出现风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福聚盈公司偿还尚欠农商行的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与福聚盈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现农商行主张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赵永树、井静亦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福聚盈公司应向农商行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聚盈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27246.93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编号1101A0022014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对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保管、监管的原辅材料(管坯、无缝钢管)11100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永树、井静对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天津福聚盈钢管有限公司、赵永树、井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赵立新
审 判 员 梁 辉
人民陪审员 宁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骁速 录 员 元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