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二初字第641号

国会军与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冯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国会军,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冯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641号

原告:国会军,男,1946年6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张宗强、杨远路,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百尺竿乡葱园村。

法定代表人:冯旭东,经理。

被告:冯旭东,男,196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会军诉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冯旭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强、杨远路,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6月16日、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3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广汇公司投入资金分别为41万元、31万元、10万元共计82万元,期限6个月,分别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6个月的收益补偿金分别为53300元、40300元、13000元。被告以所有资产保证原告所投资金的安全,且该资金的归还期限及数额不以被告的经营出现任何不良情况而改变。因被告任何原因造成的投资款未按时支付之情形,应承担投资款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资金划至被告广汇公司的指定账户。上述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仍有部分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被告冯旭东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本息,但至今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2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3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相关的约定;2、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3、承诺书、案例,证明被告冯旭东承诺还款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更是不对等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虽是冯旭东所签,但是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借款的确认,属于法人的职务行为,没有个人与公司共同借款或为公司借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所说的案例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广汇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不负有投资这种法律行为应当具有的风险,即无论被告广汇公司是否盈亏,都要保证原告的投资不受损及向原告支付收益补偿金。该条款所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被告广汇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利于规范相应的市场风险。原告和被告广汇公司之间的合同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因而属于无效合同。2、因双方的合同无效,因履行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双方返还,即被告广汇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原告应当返还已经获得的投资补偿金,被告广汇公司同意进行相应的折抵。原告已经收到的投资补偿金数额为97708元,被告广汇公司同意分期返还原告的投资款722292元。

被告冯旭东辩称: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编号为010019号、010329号、010365号《合同书暨投资合作协议书》三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广汇公司投入资金41万元、31万元、10万元,期限均为6个月,分别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6个月收益补偿金分别为53300元、每个月8883元,40300元、每个月6715元,13000元、每个月2166元,被告广汇公司于每月15日之前将资金收益存入原告账户;原告向被告广汇公司投资,被告广汇公司拥有资金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在协议期内被告广汇公司对原告的投资享有合理的支配权;原告对本协议涉及的投资享有所有权。三份合同书第8.2条均约定被告广汇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投资款义务,因广汇公司任何原因造成的投资款未按时支付之情形,广汇公司应承担投资款日5‰的违约金。2014年5月16日、6月16日、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广汇公司转款,分别为41万元、31万元、10万元,共计82万元,履行了上述三份合同书约定的投入资金义务,后被告广汇公司依约付清原告第一份合同书的6个月收益补偿金,第二、三份合同书的收益补偿金付至2014年11月1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广汇公司未偿还原告投资款。2015年1月12日被告冯旭东书写《承诺书》,载明:“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及法人冯旭东向国会军及国莉所借资金共计102万元,承诺待公司资金到位后第一时间向国会军及国莉归还,最迟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本息。如没有兑现,愿接受国会军及国莉的任何惩罚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三份《合同书暨投资合作协议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对投资款享有所有权、原告投资款每个月有固定收益补偿金,被告广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收益补偿金,而且被告冯旭东在其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被告广汇公司及其本人向原告等人所借资金102万元,综上合同书名为投资,实为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合同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广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及收益补偿金即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汇公司偿还借款8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与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质,被告已支付利息,原告不应再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冯旭东书写的《承诺书》内容看出其认可被告广汇公司及其本人向原告等人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接受原告等人的任何惩罚措施。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由此被告冯旭东应对上述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会军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冯旭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约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维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乾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