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并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峰,太原市迎泽区安监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33号。负责人常士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于斌,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干警。
上诉人赵志峰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峰,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6日9时43分,赵志峰驾驶其所有的晋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平阳路违反规定停放。交警二大队对该车辆张贴了编号为1401067010004055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单上载明车辆牌号:晋A×××××、颜色:蓝色,违法停车时间:14年10月26日9时45分。违法停车地点:平阳路,该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停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请于3日后15日内持本告知单,到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各大队接受处理”等内容。2014年11月4日,赵志峰领取了编号为140106-19098025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为赵志峰,车辆牌号晋A×××××。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并加盖公章。该决定书上的“处罚地点”及“交通警察(盖章或签名)”处为空白。2015年1月27日,赵志峰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交警二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职责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赵志峰对其违法停车的事实予以认可。其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停放,且不在现场,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拍照固定证据,并以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方式告知其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告知单对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予以记载,但因该告知单属于格式文本,存在内容不完整的瑕疵;交警二大队制作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载明了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牌号码、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等,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因缺少交通警察的签名或盖章等,亦使该处罚决定书存在瑕疵。交警二大队对赵志峰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基本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存在瑕疵之处不必然导致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赵志峰要求依法撤销编号140106-19098025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志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志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瑕疵,上诉人认为交警二大队未告知我陈述、申辩的权利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且上诉人车辆在非上下班高峰期,停放在人行道的行道树中间,对车辆通行影响不大,不应给予200元的上限处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据此,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小店二大队的处罚决定书;返还上诉人200元罚款及200元滞纳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交警二大队答辩称,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我们支持上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太原市基础设施落后与城市发展,导致被上诉人的道路交通管理也处于矛盾之中。在每天处理大量的违法违章行为的工作效率和程序上的瑕疵,被上诉人两害取其轻。对于上诉人一年被贴了九次违法停车单的事件,也引起被上诉人的重视。上诉人称违法停车没有主观故意,但那些没有车的人也会觉得上诉人违法占道,侵害了公众的利益。这些相应的矛盾会逐渐通过自助化办理得到解决。依据《山西省实施办法》七十五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200元的处罚并非自由裁量。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证据和依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上述规定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交警二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述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赵志峰上诉请求返还200元罚款及200元滞纳金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赵志峰违法停车的事实存在,尽管相关处罚行为因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上诉人仍应以本案为戒,在今后的驾车、停车行为中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严禁因个人利益侵占公共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40106-190980258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翠萍
代理
审判员 刘 栋
代理
审判员 张瑞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 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