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东莞市金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镇口第二工业区渡轮马路旁。组织机构代码:66146606-X。
法定代表人:邓伟灵。
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现利,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捷东南路*号金贸*栋东边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8121917-7。
负责人:谭建。
被告:广东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新科村106国道东侧弘森(国际)物流中心*栋***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07015933-2。
法定代表人:古沅。
原告东莞市金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诉被告广东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广东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强东莞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本案有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陈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剑军、
人民陪审员房嘉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强公司、汇强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公告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汇强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将原告厂房编号为F栋一楼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18600元,交房租时间为每月15号前交清本月房租。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合同一直履行顺利。自2014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房租,原告也没有立即收回房屋,一直在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一直拖欠房租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的关于F栋一楼的《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搬离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捷东南路7号金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内编号为F栋一楼的租赁物,腾空租赁物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以18600元/月为标准,自2014年9月起计至被告实际搬离租赁物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关于F栋一楼的《厂房租赁合同》于起诉状送达给被告之日予以解除”;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600元/月,从2014年9月起计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被告汇强公司、汇强东莞分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贸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汇强公司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且两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并提交一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为凭。该《厂房租赁合同》显示由金贸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汇强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主要约定:
一、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赁期为4年;
二、乙方承租的厂房面积共约1200平方米(甲方编号:F栋一楼),每月交纳租金18600元给甲方;
三、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36000元作为乙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租赁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乙方交还租赁标的后3日内,如经甲方检查租赁标的各项设施以及各项设施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无息退还乙方保证金,如乙方中途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回……;
四、乙方于每月15号前交清当月1日至当月月底之日的租金,逾期未交,每天收取每月租金的10%滞纳金,如当月20号还未交租,则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标的;
五、任何一方���下列情形之一,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解除合同时将解除合同通知张贴于租赁标的内,即视为通知到达对方:甲方延迟交付租赁标的3天以上,乙方每月20号前不交纳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该《厂房租赁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处有人签名并加盖了“广东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另,金贸公司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关于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股份经济联合社申请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拟证明案涉租赁房屋已取得合法建设许可。庭审中,金贸公司主张:
一、虽然涉案合同由汇强公司与金贸公司共同签订,但汇强东莞分公司系汇强公司的分公司,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汇强东莞分公司,故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租金一直由汇强公司支付给金贸公司,但其从2014年9月开始就没有缴纳租金,没有搬离厂房,也没有向金贸公司交还钥匙;
三、案涉厂房内目前只有一台分捡机属于被告的,其他属于汇强东莞分公司的机器设备都在本案财产保全时已经移至别处放置,目前案涉厂房仍没有出租;
四、金贸公司从2014年年底发现汇强东莞分公司没有经营,当时金贸公司找到其负责人协商,由于协商不成功,金贸公司随后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另,本院根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汇强公司、汇强东莞分公司银行存款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安全防火责任书》、《土地租赁合同书》、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关于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股份经济联合社申请建设用地手续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前调查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汇强公司、汇强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
一、关于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
二、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搬离案涉租赁物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三、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关于焦点一。汇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金贸公司签订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中也并未提及任何与汇强东莞分公司有关的事项;金贸公司虽然主张涉案租赁物实际由汇强东莞分公司占有和使用,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金贸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表示租金一直都是由汇强公司交付给金贸公司,金贸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汇强公司东莞分公司构成了债务的加入。因此,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金贸公司与汇强公司,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金贸公司和汇强公司享有和承担。至于汇强公司租用了涉案租赁物之后如何进行使用,其是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的违约情形,由于金贸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主张,本院不作审查。关于焦点二。
一、金贸公司与汇强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汇强公司作为交付租金的义��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就其是否足额交付租金进行举证。因汇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租金的情况,汇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金贸公司关于汇强公司自2014年9月起没有交付租金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汇强公司未能按时交付租金,金贸公司有权依照合同之约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由于金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向汇强公司主张过解除合同,故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应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汇强公司之日予以解除。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向汇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视为金贸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汇强公司,故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
三、合同解除后,汇强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搬离案涉租赁物,并将租赁物返还给金贸公司。金贸公司主���汇强公司至今仍未搬离案涉租赁物,现要求其立即搬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
一、根据焦点二的论述,汇强公司系从2014年9月开始没有缴纳租金,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8月1日解除,故汇强公司要求金贸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租金204600元(18600元/月×11个月=204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至于合同解除后,汇强公司没有返还租赁物,相应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金贸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场地占有使用费,故本院亦不作关于场地占有使用费的审查。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金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厂房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8月1日解除;
二、限被告广东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金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租金204600元(以18600元/月×11个月=204600元);
三、限被告广东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东莞市虎门镇小捷滘捷东南路7号金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内编号为F栋一楼的厂房,并向原告东莞市金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该租赁物;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金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东汇强快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212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3046元,由被告广东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玲
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
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一五年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日初祁嘉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