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403-1号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原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杨志辉,该服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英、任志刚,该服务中心员工。被执行人青海居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龙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海高原雪山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原青海三江泉液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袁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龙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龙浩,男,汉族,青海居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西宁市城西区。被执行人郭宝容,女,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系袁龙浩之妻。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原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青海居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高原雪山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龙浩、郭宝容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宁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青海居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原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借款本金4969044.44元,支付利息294260.59元(截至2015年2月4日)、律师代理费132783元;自2014年2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青海高原雪山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龙浩、郭宝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居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高原雪山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龙浩、郭宝容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青海居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高原雪山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龙浩、郭宝容未按期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原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同时本院向多家银行和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查询情况为,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工商、车辆、无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部分房产、土地财产,经查,该房产、土地已抵押给他人或由法院已查封、冻结,但对该房产、土地本院已轮侯冻结。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原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青海居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高原雪山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袁龙浩、郭宝容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债权,只有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褚永发
审判员 吴占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璇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