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覃仁参与邱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仁参,邱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028号原告覃仁参,男,住所地为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邱亮,男,住所地为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覃仁参诉被告邱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仁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仁参诉称,覃仁参与邱亮因放置垃圾的位置问题产生纠纷,邱亮夫妻用灯管架殴打覃仁参,致使覃仁参全身多处积血肿胀和流鼻血,还导致覃仁参的左手中指第二节指骨远端骨裂。后于2015年5月25日经油甘埔派出所调解,邱亮同意赔偿覃仁参医疗费用及一切费用10000元,邱亮已支付了覃仁参6000元,并称剩余的4000元会在2个月内付清给覃仁参,同时立下欠条。但到了支付期限,邱亮却不见踪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覃仁参诉请法院判令:一、邱亮立即还清医疗费4000元和误工费12000元,共计16000元;二、邱亮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对于上述主张,覃仁参提交了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欠条、报警回执、接报警证明等为证。被告邱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覃仁参与邱亮在东莞市凤岗镇管井头村发生纠纷,导致覃仁参手骨骨裂。2015年5月25日,双方在凤岗公安分局油甘埔派出所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邱亮赔偿覃仁参医疗费用及一切费用10000元,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矛盾等。同日,覃仁参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邱亮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覃仁参称,2015年5月25日邱亮并没有实际支付10000元给覃仁参,邱亮当时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就只支付了6000元给覃仁参,并就剩余4000元未付款项出具了欠条给覃仁参,邱亮承诺于2个月付清该4000元,但是,2个月后覃仁参就找不到邱亮了,邱亮没有支付该4000元,另外,因为住院需要护理,所以覃仁参未就骨裂进行住院治疗,覃仁参没有固定工作,受伤后有在2014年12月、2015年5月做过临时工。对于前述主张,覃仁参提交了欠条(有出示原件)等为证。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5.5.25借覃仁参4000元整/肆仟元整/于2个月付清拿欠条/此据/邱亮”。另查明,覃仁参当庭称,诉请的误工费12000元包含医疗费3000元、工资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覃仁参的举证,本院从油甘埔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邱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覃仁参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覃仁参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邱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覃仁参提交的欠条,本院采信覃仁参关于邱亮尚欠覃仁参医疗费等4000元未付的主张。对覃仁参要求邱亮支付医疗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覃仁参诉请的误工费12000元,2015年5月25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由邱亮赔偿覃仁参医疗费用及一切费用10000元。结合覃仁参的受伤情况,该10000元赔偿的约定,合情合理。现覃仁参又要求邱亮支付误工费1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仁参支付医疗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覃仁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邱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