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135号
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三坝村。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陈岚,该公司员工。
被告:费杰杰,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费杰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透支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该笔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现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代付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947.56元,另外,被告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0601.57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25947.56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0601.57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此后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为购买车辆向工行朝晖支行透支款项的事实;2.《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工行朝晖支行透支借款购车提供担保的事实;3.《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担保服务的事实;4.《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履行部分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其中约定:透支债权人为工行朝晖支行,透支债务人为被告;透支用途为向原告购买吉利美日牌MR7184E4车辆;透支金额为544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偿还透支资金,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被告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5673.92元,被告按照36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另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被告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吉利美日牌MR7184E4车辆(发动机号C7C500282),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购车款总计79000元,银行按揭贷款为54400元;如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原告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被告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以和工行朝晖支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透支款,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10月2日为被告向工行朝晖支行代偿10362.26元、8701.26元和6884.04元。2015年3月9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透支本金和分期手续费24557.9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389.64元,合计25947.56元。原告代偿后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购车贷款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致原告代偿了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为8485.97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另计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费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5947.56元,资金占用费8485.97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付代偿款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费杰杰负担673元,其中费杰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费杰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
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