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建基与何丽青、任发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基,何丽青,任发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基,女,汉族,生于1961年6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青,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9日,原审被告任发仓,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7日,上诉人李建基因与被上诉人何丽青,原审被告任发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基及委托代理人张武雄,被上诉人何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任发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前原告何丽青与被告李建基二人发生借贷关系,时至2013年10月10日原告何丽青与被告李建基对前期债务核算后,被告李建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何丽青现金260000元”。借条对利率未做约定,但被告李建基认可其向原告何丽青借款时曾承诺按民间借贷行情计付利息。2013年10月10日后被告李建基分7次偿还原告何丽青借款132000元后终止给付,双方遂发生争议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李建基与任发仓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基将此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债务。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关于债务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何丽青提供的借条庭审时双方均陈述是对2013年10月10日前的债务清算后被告李建基出具,被告李建基抗辩称此借据是应原告的要求书写形成。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此类证据一旦形成,如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或者当事人因对计算依据有重大误解致使计算结果显失公平等事由,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有胁迫情节应及时报案,怠于行使权力将会丧失法律赋予的撤销请求权,本案原、被告对2013年10月10日前债务核算后,作为债务人李建基出具借条时,应当预见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出具借条后直至本次诉讼,被告李建基即未报案也未诉讼,据此,本院可认为借条系原、被告自愿协商后而形成的书证,故借条记载内容证明原告何丽青与被告李建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记载借款数额应予确认;二、关于借款利率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丽青要求按月4%给付利息,而被告认可其向原告承诺按月2%付息,在借条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以被告认可的2%利率计付利息为宜,借款核定日至开庭日借期22个月,应付利息114400元(260000×2%×22),已付132000元,余额17600元应为偿还本金;三、关于任发仓是否担责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建基庭审时认可借款用于偿还债务,但未证明债务性质,被告任发仓与被告李建基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基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何丽青借款260000元,给付利息114400元(已付132000元),应付242400元;被告任发仓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李建基上诉称,2012年10月、11月,其先后分两次向被上诉人何丽青借款260000元,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10日,总计给付被上诉人182000元,2013年10月10日,经被上诉人核算,主张182000元全部为利息,何丽青称上诉人尚欠本金26万元,要求上诉人重新立下260000元借条,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不可能索要过高的利息,双方所谓借款数额是空账,没有现款交付,应以实际交付借款为准,为防止纷争扩大,上诉人就立下了26万元借条。尔后其又分7次偿还1320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本息24509元;其次,其向原告借款之事任发仓不知晓,此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原告要求任发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丽青辩称,2013年10月之前,李建基总共向她借款4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3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2013年10月10日前债务核算后,李建基尚欠26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发仓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借款的数额认定问题;2、原审被告任发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关于本案诉争借款的具体数额,李建基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前,其共向何丽青借款260000元,该日之前已经还款182000元,2013年10月10日,何丽青主张182000元全部为利息,要求上诉人重新立下260000元借条,借条是应何丽青的要求所写;何丽青辩称,2013年10月10日前,共向李建基借款40多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但不是26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凭证,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借条存在重大误解或认为借条显失公平,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撤销;或有胁迫情节应及时报案。本案中,李建基主张2013年10月10日前从被上诉人何丽青处借款260000元,何丽青不予认可,李建基的该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审被告任发仓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李建基与被上诉人何丽青就该债权债务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任发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李建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林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