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吴代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吴代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鸿海大厦。负责人韦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廷广,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代光。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吴代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吴代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北部湾东路93号安盛花园5幢一单元1××4号房产[权证号:北房权证(2010)字第0071**号]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终结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4)海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钟 慧审判员 郑喜成审判员 廖江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远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