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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武豪诽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诽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7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郑某,男。委托代理人龙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郑某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诽谤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深福法立刑初字第13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郑某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实施了诽谤行为,且情节严重。本案中,自诉人虽提供一份载有被告人签名的实名举报信,但不足以证明各网络媒体所刊载的《深圳银行滥贷谁来监管》一文系被告人撰写并上载或唆使他人撰写并上载。此外,自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涉案网络举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在自诉人提交自诉材料时,一审法院已告知自诉人需进一步补充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诽谤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但自诉人未能在15日内提交。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诽谤罪证据不足,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自诉人坚持指控,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郑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郑某上诉提出:1、《深圳银行滥贷谁来管》的内容与被告人赵某提供给中央级新闻媒体的由其本人签名按手印的文章《重要情况反映》及赵某给深圳各银行的其亲笔签名的《致深圳市各商业银行之再次声明》所属附件完全一致,故该作者即为赵某。2、《深圳银行滥贷谁来管》文中提到的“郑某长期将上述几家公司作为自己融资和骗贷的平台,先后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等金融机构套出了10多个亿的巨额资金,发行债券2亿元并挪作他用或用于个人挥霍”“某某物流公司和家电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根本无需也不应该向银行借款。郑某拿到的银行贷款资金根本没用在企业经营上,而是挪作了他用”等内容纯属捏造,由深圳国泰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即可证明。3、赵某的诽谤行为已经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请求依法撤销原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范畴内,依照法律程序进行了严格审查,并认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实施了诽谤犯罪行为,且其亦未在规定的十五日内补充提交足够证据,最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本案上诉期间,上诉人又提交新的认为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之证据,经审查,亦与一审证据无实质差别。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 文 芳审判员 许 瑞 韩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席旻(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