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孙丽娟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娟,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65号原告孙丽娟。委托代理人尤振岳(原告之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侯红月,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月琦,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焱,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丽娟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振岳、侯红月,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伤于2014年12月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原告应享受在职员工的所有福利待遇,包括每年按天津市规定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及煤火费。根据津房地(2003)337号文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公产房锅炉建设费、内网费、供热费等相关费用。另,被告强行收取原告社保代理费130元,应依法退回。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5-2016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2015-2016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原告居住公产房锅炉建设费956元,内网费436.1元,供热费用385.4元,以上共计2809.5元;2、判令被告退回2015年单位收取的社保代理费13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2、劳动合同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1份;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复印件1份、津价房地(2003)337号文件复印件1份、集中供热建设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2份、供热发票复印件1份;4、客户收款单复印件14页;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因严重伤残退出劳动岗位,虽保留劳动关系,但所有福利待遇已全部转由社险部门承担,被告已不再承担任何薪资给付义务;第二、除防暑降温费和煤火费之外,用人单位一方未接到任何通知,也从未支付过该几项费用,现在也不同意承担,对于对方提出的文件的背景、适用条件和范围被告均不知情,请法院进行调查后查清原委;第三、即使文件应该执行,上述几项费用也需要核对对方的具体情况,以查清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第四、社保代理费属于代垫代付费用,被告未从中获益,是为原告自身利益而需原告本人承担的费用,不应返还。开始收的是保险代理费和存档费,自2015年起只收社保代理费,这是被告在本市河西区给员工上保险,本市河西社保局收的社保代理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7日双方续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2013年12月26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二级。2014年12月原告因工伤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人于2013年认定为工伤伤残2级,现其提出的‘1.申请2015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5年度煤火费335元。申请人居住公产房锅炉建设费956元,内网费436.1元,供热费用385.4元。2.申请返回2015年单位收取的社保代理费120元(每月10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另查,原告系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安全道15号(红光里前1排)公产房屋的承租人。2015年10月29日,原告就该房屋的供热事宜缴纳锅炉房建设费956元、内网费436元、2015-2016年度供热费385.4元。再查,2003年7月7日,天津市物价局、财政局、供热办联合发布了津价房地(2003)337号文件即《关于我市原有居民住宅补建供热设施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锅炉房补建集中供热,锅炉房建设费收费标准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7元收取,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第四条规定:单位交纳的锅炉房建设费和管网建设费部分,企业单位在“应付福利费”项下列支。上述文件目前仍在执行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福利待遇属于生产性的福利待遇,而原告在此期间虽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实际到岗工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在仲裁时要求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煤火费335元,但煤火费应包括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应当合并审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产房锅炉建设费、内网费的诉讼请求,天津市物价局、财政局、供热办联合发布了津价房地(2003)337号文件确定了职工租赁房屋补建集中供热的,锅炉房建设费用及管网建设费部分由用人单位以福利费科目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其租赁的公有住房补建集中供热期间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据文件规定向原告承担上述福利待遇,原告的此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用385.4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015年被告收取的社保代理费1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被告委托社保机构代其为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并据此向原告收取社保代理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丽娟2015-2016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丽娟锅炉房建设费956元、内网费43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孙丽娟缴纳的社保代理费130元;四、驳回原告孙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