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713号
原告:李安辉,男,汉族,1954年5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戴杰,男,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安辉与被告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安辉诉称:2012年6月9日,李多琴、戴杰来到我的办公室,戴杰要借钱,李多琴愿意借钱,请我在中间担保。我们是多年朋友,我愿意为他俩担保。戴杰打10万元借条给我,我打10万元借条给李多琴。现李多琴直接起诉我并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8日(农历大年初九)晚我找到戴杰,我和李云生、黄军华、杨国东找他要钱,他说,今天太晚了,明天想办法还钱。如果还不完,也要把李安辉打给李多琴的10万元借条要回来。我们住旅馆里,他却溜走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2、利息,3、诉讼费、执行费、交通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证明三份,2014年2月8日(农历大年初九)我和李云生、黄军华、杨国东找到戴杰,戴杰说还钱,结果被告跑掉了。证据4、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证明李多琴起诉我的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了。被告戴杰未作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安辉、戴杰及案外人李多琴是多年朋友。戴杰欲向案外人李多琴借款,但李多琴不信任戴杰,经协商,原告李安辉向李多琴出具借条10万元。2012年6月9日,戴杰向李安辉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李安辉现金1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钱没有经过李安辉,李多琴直接交付戴杰94000元,扣除斩头息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6%。后李安辉又支付李多琴6个月利息36000元,利息结止于2012年12月底。2014年2月8日(农历大年初九)李安辉找到戴杰要求还款,未果。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确认李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多琴借款本金714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李安辉负担诉讼费1000元。2015年11月18日,裕安区法院向李安辉送达(2015)六裕执字第0142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李安辉履行72489元及其利息,以及执行费99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戴杰向李安辉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戴杰从李多琴处实际收到本金94000元,李多琴收取斩头息6000元应冲抵本金,戴杰尚欠李安辉借款本金94000元,李安辉支付李多琴6个月利息36000元。戴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6%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213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李安辉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年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李安辉的其他经济损失费,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执行费990元,计1990元也应当由戴杰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辉借款本金94000元;
二、被告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辉借款的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9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戴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安辉其他经济损失费1990元;
四、驳回原告李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戴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效成
审 判 员 马开功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