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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何章玉与王保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章玉,王保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643号原告:何章玉,男,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马村村人。委托代理人:胡银杰,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增,男,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马村村人。原告何章玉与被告王保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8时许,我妻子王焕青在我家承包地里干活,与被告及其子王子发发生矛盾,当时王子发抓住王焕青的衣服,王焕青挣脱后跑回家,告诉了我所发生的一切。我知道后到地里找被告了解情况,被告出言不逊,并故意用铲草的铲子将我的左足肌腱产伤,受伤后我即在莘县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对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对于我的各项损失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一直没得到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鉴定费、法医检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25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承包地相邻,原告承包地的树荫遮住了我的承包地。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在地里干活时我给原告的妻子说了此事,其妻回家给原告说了,原告就去地里找我,因此发生了矛盾,继而我与原告争执起来,原告与我争夺铲草的铲子,相互打了起来,结果误伤了原告,将原告的左足肌腱产伤。后派出所找我调解,称原告住院花医疗费5000余元,要我赔偿其10000元,因我拿不起,所以自愿接受了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章玉与被告王保增为同村村民,且系亲戚。2015年5月19日18时许,原告之妻王焕青在承包地里干活时,与被告王保增及其子王子发发生矛盾,王焕青回家后告诉了原告,原告遂到承包地里找到被告,二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用铲草的铲子将原告的左足肌腱产伤,受伤后原告2015年5月20日到莘县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日,花医疗费5018.90元。莘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莘公(张鲁)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5月25日经莘县公安局做法医鉴定,原告花鉴定费250元。2015年8月26日经聊城市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20天,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鉴定费、法医检验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25元。上述事实有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清单、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何章玉与被告王保增为同村村民,且系亲戚,本应和睦相处,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通过适当的方式解决,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按原告承担30%责任计算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标准,原告何章玉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018.90元,误工费60天×117.23元/天=7033.8元,护理费20天×117.23元/天×1人×30%=7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人身鉴定费800元、法医检验鉴定费250元,以上共计14256.08元。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增赔偿原告何章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人身鉴定费14256.08元×70%=9979.25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25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章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