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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8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芙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申芙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299号原告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12号2号楼(国家广告产业园区孵化器21639号)。法定代表人闫默,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瑞凤,女,198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被告申芙蓉,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武,北京薛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控股公司)与被告申芙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嘉云控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瑞凤、刘文静,申芙蓉之委托代理人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嘉云控股公司诉称:一、申芙蓉合同工资应为10000元/月。申芙蓉2013年4月23日与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贸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工资为10000元/月。2014年11月10日,我公司、申芙蓉、联嘉云贸易公司签订三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我公司继续执行申芙蓉与联嘉云贸易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申芙蓉的工资应仍为10000元/月。二、我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的条件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申芙蓉支付了劳动报酬。由于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之前,我公司及联嘉云贸易公司均已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故经过与申芙蓉协商一致,才决定通过停业的形式使公司得以喘息,与每一位同意停业方案的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且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员工大会宣布停业,此后全体员工的工资均按照《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向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向没有安排工作的员工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申芙蓉的工资亦按此约定的标准按时发放,并不存在拖欠。三、申芙蓉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系申芙蓉自己解除的,我公司并未主动与申芙蓉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申芙蓉支付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申芙蓉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申芙蓉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4203.79元;2、不支付申芙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申芙蓉辩称:不同意联嘉云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申芙蓉于2013年4月23日入职联嘉云贸易公司,担任测试经理岗位,与联嘉云贸易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2014年4月工资涨至15000元/月,每月15号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关于工资差额,联嘉云控股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0日联嘉云控股公司、联嘉云贸易公司及申芙蓉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甲(联嘉云贸易公司)、乙(联嘉云控股公司)公司均被迫歇业、停业,丙方(申芙蓉)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待岗,丙方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的标准发放。待岗期间公司有权要求员工随时来司点名报道,如未准时报道,公司按旷工处理,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故其公司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月)向申芙蓉支付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7日的工资,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向申芙蓉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工资,因此支付申芙蓉的工资数额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工资差额。申芙蓉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并没有待岗而是正常进行了工作,故正常工作时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联嘉云控股公司认可申芙蓉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正常上班,之后处于待岗状态至2015年2月17日,但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公司已经与申芙蓉达成口头协议,因公司经营困难,如果愿意留下来工作,正常工作时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申芙蓉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申芙蓉主张2015年2月18日其以联嘉云控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联嘉云控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联嘉云控股公司认可2015年2月18日收到了该电子邮件。但不认可申芙蓉的解除理由。申芙蓉以联嘉云控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月27日拖欠工资差额34203.79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15年7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83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嘉云控股公司支付申芙蓉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4203.79元;二、联嘉云控股公司支付申芙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联嘉云控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48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差额,联嘉云控股公司虽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已与申芙蓉口头约定,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芙蓉对此亦不予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仅就待岗期间工资标准进行了约定,现联嘉云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申芙蓉就正常工作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联嘉云控股公司应支付申芙蓉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联嘉云控股公司确未足额支付申芙蓉工资,申芙蓉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申芙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三万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九角四分;二、原告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申芙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