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366号。法定代表人吕仕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生,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出生,箱惯广西陆川县珊罗镇鹤山村10队**号,住广西南宁市。被告温燕,女,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箱贯广西陆川县珊罗镇鹤山村10队**号,住广西南宁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梅,女,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陆川县公安局干部,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覃第强,男,汉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干部,住广西陆川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光桂,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金元,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住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徐建瑞,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广西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陆川县城区。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陆川县西滨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本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营,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系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帆,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生,住陆川县,系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部职员。
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日生、温燕、陈军梅、覃第强、第三人陈金元、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成由
审判员陈雪艾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贞娴、
人民陪审员庞裕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罗海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陈日生、温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华明,被告陈军梅、覃第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兵,第三人陈金元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瑞,第三人陆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帆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川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军梅、陈日生因购汽车从事运输业务缺乏资金,需向银行贷款,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经协商,原告同意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口头商定所购车辆入户在原告名下,在贷款本息还清前不能转户,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代偿义务的,则自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代偿款利息给原告。2010年1月29日,被告陈军梅、陈日生在原告担保下,以第三人陈金元的名义向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贷款后,陈金元为避免承担该笔贷款责任,于签订贷款合同当日,要求被告陈军梅、陈日生证明该笔贷款由两被告使用,与陈金元无关。陈军梅、陈日生为此给陈金元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贷款使用人:陈日生、陈军梅。现以陈金元个人名义于2010年1月29日在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贷300000元,此笔贷款由陈日生、陈军梅还清,……”。陈日生、陈军梅使用贷款后,却未偿还贷款本息,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被告代偿33期贷款本息共304112.4元。原告代偿后,曾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除四次偿付本金28674元及部分利息外,其余本金271326元及2012年11月29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给原告。被告陈军梅与覃第强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日生与温燕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而,被告覃第强、温燕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追索代偿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271326元;2、判令被告同共支付原告因代偿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271326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四被告陈日生、温燕、陈军梅、覃第强以陈金元的名义贷款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购车合同,原告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据。2、证明及陆川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桂K×××××陈金元还款计算表,证明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偿贷款33期,金额为304112.4元。3、贷款证明,证明陈军梅、陈日生确认,原告担保、陈金元名义2010年1月29日30万元贷款的使用人为陈军梅、陈日生;由陈日生、陈军梅还清。4、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5、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单,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6、2014年12月21日协议书,证明虽然被告陈日生否认桂K×××××以及其它等五辆车属于他,但协议证明了五车辆是属于他管理与使用的事实。7、(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字第4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代偿权曾获得判决支持的事实。
被告陈日生、温燕辩称,偿还贷款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向陆川信用社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是购买车辆,该车辆的号码桂K×××××;2、两被告当时是为了想购买车辆,而且也愿意向陆川信用社还贷,在当时情况下写一份证明,保证这个贷款由他们偿还。但是自从贷款发放后到实际的使用人,两被告都没有得用所购买的车辆和所贷款的数额,也没得使用该笔贷款;3、根据贷款的用途和购买的情况,被告不是所谓所贷款的对象,该笔贷款也不是由被告使用,根据贷款与车辆的用途,由谁使用,谁还款。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日生、温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被告陈军梅、覃第强辩称,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是不成立的,请法庭依法驳回。除了同意被告陈日生、温燕的意见外,还补充:1、双方没有约定陈军梅、陈日生由凯旋公司来担保,以陈金元名义贷款,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案是凯旋公司以陈金元名义贷款;2、实际的借款人与贷款人是原告方;3、原告所说的证明是一份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的依据,因为该款的使用是原告方,而不是被告方。证明是被告写给第三人陈金元的,后因没有得到款及合同中的车辆使用,第三人与被告早已确认作废;4、本案的贷款的使用人是原告方,而不是被告方,由原告方偿还贷款是合理合法的。所谓的追偿权根据不成立;5、原告方的起诉的内容跟2014年的起诉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自圆其说的。被告陈军梅、覃第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9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陆川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没有将30万元贷款划入陈金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号55×××71,而是从该贷款账户(55×××32)直接将300000元贷款划入原告账户(55×××09),而原告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的事实。2、最高限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高抵借字[2009]第01号,证明原告与陆川农村作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早已约定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原告向该社向贷款3600万元,而本案的贷款属于其中一部分,这充分说明原告为了取得这笔贷款,骗取陈金元信任签字,以达到其以陈金元名义借款为其使用的最终目的,更进一步证实原告是本案的真正的借款人和使用人。3、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以陈金元名议虚构购买桂K×××××号车为由,向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30万元,后信用社未按合同将贷款找入陈金元账户55×××71,而是直接打入原告账户(55×××09),这充分说明陈金元没有得过该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的原告。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桂K×××××号车在2010年2月1日出厂、2月4日登记是原告的车,而在2010年1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根本未出厂,说明原告虚构事实假借陈金元名义贷款。5、(2014)陆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因本案起诉以后又撤诉的事实。第三人陈金元述称,原告诉状说到以陈金元名义贷款是事实,其它由法院认定。第三人陈金元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第三人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合同是事实,其它由法院认定。第三人陆川农村信用合作提供证据有:1、2010年1月29日转帐单,证明当天贷款方已将300000贷款资金先转到陈金元55×××71的账户;2、陈金元55×××71账号的流水帐,证明当天已直接由该帐户转账到陆川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账号。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陈军梅、覃第强提供证据证据1,认为应该由第三人信用联社作答辩,本案的借款信用社在发表质证意见里说明,贷款是先打到陈金元账户,再由陈金元签订同意书后转入原告凯旋汽车公司的账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跟本案是否有关联,合同里也没有注间这笔贷款属于其中贷款的一部分;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陈军梅没有得到这笔借款是事实,这笔贷款由谁使用,是根据多方当事人签订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陈军梅所说的桂K×××××登记没有异议,对陈军梅说的事实有异议,这笔贷款的使用人是陈日生与陈军梅,里面所立的字据可以证明,而且贷款金额、时间都是相一致的,证明被告贷款是购买自己的车辆,而不是购买桂K×××××,实际使用人被告最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曾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通过第二次开庭,原告方才提起撤诉的申请。被告陈日生、温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管是对原告有证明作用,对被告也有证明作用,首先购车款是600000元,贷款是300000元,剩下的300000元是谁支付,可以证明车辆是谁购买与使用;对证据2,贷款是由谁偿还证明了贷款是谁贷的;证据3,对被告出的证明,贷款使用人是陈日生、陈军梅。原告在陈金元贷款的当天,陈日生与陈军梅是想向原告购买车辆,写证明给陈金元,但是后来原告并没有把该车辆交给被告陈日生与陈军梅使用,钱也没有给陈日生与陈军梅,所以证明承诺也应失效,而且原告购买桂K×××××的钱也不是被告使用。如果原告当时把所贷的款给被告使用,或所购买的车辆由被告使用,两被告当然也愿意偿还贷款,但是事实不是这样;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协议书只能说明陈日生与凯旋汽车有其它车辆的合同关系,对本案没有起任何证明的作用,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军梅、覃第强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为借款合同,证实该笔贷款信用社没有打进被告陈金元的账户,而是打进了原告方在信用社的账户,个人合同也是证实这个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凯旋公司,也就是原告方;对证据2,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以及计算表,还款是原告,而原告又承认陈金元,故证实原告是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协议书,跟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第三人陈金元对原告提供证据1,贷款是陈金元签名是事实;对证据2,信用社出具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汽车销费贷款人有异议,本人只是名义贷款人,不是使用人。还款计算表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陈日生、陈金梅出具的证明,也是事实,但早已作废;对证据6,第三人不清楚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供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社出具的计算表也没有异议,对借款合同里面的内容,信用社是先把借款打入陈金元的个人账户,再打到凯旋汽车公司账户的;对证据3陈日生、陈军梅的证明也不清楚;对证据6协议书不清楚。被告陈日生、温燕、第三人陈金元及第三人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军梅、覃第强提供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6月12日的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陈金元第三人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为只能证明是陈金元跟原告的金钱来往,且该笔贷款的使用人为原告,跟被告及陈金元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被告陈军梅、覃第强提供证据1-4及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6月12日的庭审笔录予以认定,对第三人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有关联性,也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但均不能证实该笔贷款300000元己为被告陈日生、陈军梅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未有关联性,不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被告陈军梅、覃第强提供证据1-4及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6月12日的庭审笔录予以认定,但均不能证实该笔贷款300000元己为被告陈日生、陈军梅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未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川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第三人陈金元作为借款人,第三人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营业部作为贷款人,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由营业部贷款300000元给第三人陈金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止,借款用途购车桂K×××××号乘龙货车。合同签订后,当天该笔贷款由贷款方将300000元转入第三人陈金元的帐户,同日又从第三人陈金元的帐户将300000元转入原告陆川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帐号55×××09。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日生、陈军梅出具了证明给第三人陈金元写明该笔贷款由其两人还清。至目前止尚未有证据证实该笔贷款归被告陈日生、陈军梅及第三人陈金元使用。因该笔贷款未按时偿还给第三人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开始还款,至2013年1月21日止共偿还本息304112.4元。
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以300000元贷款如数交给被告陈日生、陈军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陆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陈日生、陈军梅己出具证明承诺该笔贷款由其使用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陈日生、陈军梅两夫妇追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显示第三人陆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出借人将该笔贷款300000元最终交付给担保人即原告,第三人陈金元仅为表面上虚设的借款人,连贷款存析也是由担保人即原告持有,更没有从借款合同约定得到该笔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实际中得到该借款后,其完全有支配权、处分权,并未有实际将该笔借款交给第三人陈金元和被告陈日生、陈军梅。被告陈日生、陈军梅虽然出具了证明该笔借款由其使用并由其偿还,但第三人陈金元并没有实际按合同得到借款,原告得到该借款后也没有任何凭证实际履行交付给被告陈日生、陈军梅使用,从该证明看出仅是被告陈日生、陈军梅向第三人陈金元转达欲使用该借款的意思表示,由第三人陈金元即将借款直接给付被告陈日生、陈军梅,而实际上被告陈日生、陈军梅与第三人陈金元或原告并没有协商借款,也没有协商利息等详细事宜,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本案应以实际交付为依据。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以300000元贷款如数交给被告陈日生、陈军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陆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陈日生、陈军梅己出具证明承诺该笔贷款由其使用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向被告陈日生、陈军梅两夫妇追偿。现原告又解释说该贷款是由陈日生与陈军梅使用,这笔款是用在购买本案签订借款合同前,两被告向玉柴机电公司购买五辆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这些车由两被告使用,贷款即用于购买这些车不足款项部分。从原告本身向法院提起的二次诉状的陈述事实存在二种不同的说法,前后矛盾,对原告就同一笔贷款的性质作出截然不同的陈述,且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陈日生、陈军梅享有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未能针对被告陈日生、陈军梅的陈述和主张举出证据予以推翻,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陈日生、陈军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偿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陈日生、陈军梅抗辩的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70元(原告已预交2685),由原告陆川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市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雪艾
审 判 员 李贞娴
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