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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马玉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察院。被告人马玉涛,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沈丘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1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涛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马玉涛伙同豆坤坤(另案处理)、张扛(出生于1999年6月17日)三人驾车窜至沈丘县城关镇南大街陈某小卖部,相互配合,趁陈某��注意,将货架下的现金18500元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伙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玉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玉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马玉涛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马玉涛在犯罪中属从犯;2、被告人马玉涛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马玉涛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玉涛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马玉涛与豆坤坤(已判刑)、张扛(出生于1999年6月17日)驾驶租来的轿车到沈丘县城关镇南大街陈某小卖部,马玉涛在车上等候,豆坤坤、张扛下车,相互配合,趁陈某不注意,将货架下的现金18500元盗走,所得赃款伙分。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马玉涛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4月15日,马玉涛赔偿被害人陈某10000元;诉讼中,马玉涛家属将余款退还给陈某;陈某对被告人马玉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扛、豆坤坤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马玉涛的投案材料,被害人陈某出具的收条及对被告人马玉涛的谅解说明,(2015)沈刑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玉涛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分工协作,被告人马玉涛应是主犯��但被告人马玉涛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马玉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涛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玉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玉涛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玉涛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马玉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英杰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