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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与谢碧贤、林博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346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与被告谢碧贤、林博腾、陈杰、谢妙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碧贤、林博腾、陈杰、谢妙赞去向不明,登记在被执行人谢碧贤名下的位于莼湖镇半山海御小区13幢401室的房产与登记在其和配偶共有的位于莼湖镇桐照村小康路2弄1幢1号的房产已由另案查封,本案暂不宜处理,登记在被执行人林腾博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暂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谢碧贤、林博腾、陈杰、谢妙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谢碧贤、林腾博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照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陈杰、谢妙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被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71元,执行费2932.5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33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