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195号罪犯范海洋,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阜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海洋犯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财产人民币20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6)皖刑终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海洋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2年0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04月0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范海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范海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海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范海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海洋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