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邛崃市。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住邛崃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曾某某一直在原告徐某某处购买材料,2014年5月19日及9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曾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304556元,该款自动转为借款,被告曾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所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曾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500元。被告曾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曾某某一直在原告徐某某处购买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曾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304556元,被告曾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及9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曾某某在原告的催促下偿还了100000元货款,但仍余204556元货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拒不偿还,酿成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徐某某请求放弃对二被告的利息主张,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均应遵守。原告现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售了货物,被告曾某某就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实为买卖过程中被告曾某某所欠货款,故被告曾某某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货款应当按照本院审理查明的数额204556元为准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为个人债务,故现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04556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045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曾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