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与淇县仁和农产品有限公司、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淇县仁和农产品有限公司,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袁清明,葛武林,郭广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二金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代表人张凯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志高,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魏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淇县仁和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清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静,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清明。被告葛武林,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广琴,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淇滨支行)与被告淇县仁和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仁和公司)、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县诚信公司)、袁清明、葛武林、郭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淇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高、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淇县仁和公司、淇县诚信公司、袁清明、葛武林、郭广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淇滨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淇县仁和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淇县仁和公司发放贷款19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同时被告淇县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对被告淇县仁和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进行担保;被告袁清明、葛武林、郭广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淇县仁和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淇县仁和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力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出现违约。借款合同和借据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淇县仁和公司长期并未按期偿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淇县仁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0万元,支付利息515773.34元(以本金1990万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2015年10月2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袁清明、葛武林、郭广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淇县诚信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淇县仁和公司、淇县诚信公司、袁清明、葛武林、郭广琴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与被告淇县仁和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淇县仁和公司向原告工行淇滨支行贷款1990万元,贷款用途为偿还17100209-2014年(分营)字001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该合同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9.2款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淇县诚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淇县诚信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淇县工业路中段路北淇国用(2010)第06324号土地及位于淇县工业路中段路北淇县房权证淇县铁西区字第××号、00××03号、00××04号、00××05号、00××06号、00××07号房产及房产所占用土地,建筑面积10208.15平方米为被告淇县仁和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7.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工行淇滨支行(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同日,原告与被告袁清明及被告葛武林、郭广琴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被告袁清明、葛武林、郭广琴为被告淇县仁和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4.1条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有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淇县诚信公司就抵押土地及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31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向被告淇县仁和公司发放贷款1490万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向被告淇县仁和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淇县仁和公司自2015年7月起未向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起诉时,被告淇县仁和公司已累计逾期4次,欠借款本金1990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1日欠付利息515773.34元。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他项权证书、被告淇县仁和公司欠付利息的清单及原告方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工行淇滨支行与被告淇县仁和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淇县诚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袁清明、葛武林、郭广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淇滨支行依约向被告淇县仁和公司发放了贷款199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淇县仁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出现合同约定的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对原告工行淇滨支行要求被告淇县仁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0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515773.34元及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淇县诚信公司签定抵押合同,由被告淇县诚信公司以其所有位于淇县工业路中段路北淇国用(2010)第06324号土地及位于淇县工业路中段路北淇县房权证淇县铁西区字第××号、00××03号、00××04号、00××05号、00××06号、00××07号房产及房产所占用土地为被告淇县仁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设定了抵押他项权,在被告淇县仁和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工行淇滨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袁清明、葛武林、郭广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淇县仁和公司、淇县诚信公司、袁清明、葛武林、郭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淇县仁和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借款本金19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515773.34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淇县仁和农产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淇滨支行有权以被告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淇县工业路中段路北淇国用(2010)第06324号土地及位于淇县工业路中段路北淇县房权证淇县铁西区字第××号、00××03号、00××04号、00××05号、00××06号、00××07号房产及房产所占用土地,建筑面积10208.15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袁清明、葛武林、郭广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78元,减半收取71939元,由被告淇县仁和农产品有限公司、葛武林、郭广琴、袁清明、淇县仁和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