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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3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19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梨树县金山乡南岗子村三社与张某某驾驶的吉CY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梨树县金山乡南岗子村三社与张某某驾驶的吉CY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和解协议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图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金山乡南岗子村六社。5、梨树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张某某因此次损伤所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6、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查获后,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7、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事故时车辆碰撞的情况。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晚上,我儿子史某某对我说李某某驾驶四轮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9、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0日晚上6点多,我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梨树县金山乡南岗子村三社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开车走了。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0月10日晚上6点多,我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梨树县金山乡南岗子村三社与一辆吉CY6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开车走了。2015年10月11日,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法。视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栾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