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5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焕祥与张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祥,张力,韩国云,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587号原告刘焕祥,男,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力,男,1962年2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韩国云,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力,董事长。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马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焕祥与被告张力、被告韩国云、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祥、被告张力、韩国云、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力、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祥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楼房销售全款合同书,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京华小区的某室楼房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价款为3200元,楼房总面积为92.39平方米,总价款为295000元,原告已一次性交清295000元,并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据,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支拖至今,也没有交付原告购买的楼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京华小区某室住宅楼。若不能交付楼房返还价款295000元及利息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力、被告韩国云、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对于刘焕祥房号及收据无异议,刘焕祥是买的楼房,付的全款,但是合同上面张力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我们同意给房子。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龙达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过售楼买卖协议,更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其次涉案楼房为龙达公司开发所有。并且现在楼房还未交工,被告张力只是承包建筑涉案楼房的主体工程,其无权销售该楼房,被告龙达公司也没有委托其售楼,至于韩国云是否收到原告款项,其收款行为与龙达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对龙达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对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巴林左旗林东镇人民政府签订开发合同,在巴林左旗原林东大市场院内建设居民小区,名称为京华小区。当年9月22日,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力与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龙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力建设,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龙承诺以在建的该工程的部分楼房抵顶张力的建设工程施工款,并同意为张力出具网签合同,楼房交工时最后结算。后张力使用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了施工,楼房竣工后,被告张力即以个人及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商品房,但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本案原告刘焕祥于2012年5月13日与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楼房销售全款合同书》,即是上述京华小区某室的住宅楼,面92.93平方米,总价款295000元,此前原告已经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因工程未竣工验收等种种原因,被告未能如期交付商品房,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立即向原告交付京华小区某室住宅楼。如不能交付楼房返还价款295000元及利息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房销售全款合同书》、被告韩国云出具的收款收据、张力与马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楼房销售全款合同书》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现因该商品房尚未竣工验收,交付尚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可在商品房具备交付条件后主张该权利,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交付楼房返还价款29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因该商品房的竣工验收时间尚未确定,是否能够交付房屋尚待竣工后确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力、韩国云系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取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力、韩国云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因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已将上述商品房以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的形式交付给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力,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协助原告及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焕祥与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楼房销售全款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