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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户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住户县XX镇XX村**号。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6时许,罗某某与张某丁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张某丁的妻子王某某、儿子张某乙赶到现场,罗某某和王某某发生撕扯,致罗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来,罗某某叫来两个儿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叫来哥哥张某壬。张某甲和张某壬发生撕扯,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壬背部刺伤。经鉴定,张某壬之伤情为轻伤二级。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之母罗某某与张某丁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丁的妻子王某某与罗某某发生撕扯,罗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来,罗某某打电话告知儿子张某丙,张某丙又给其哥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张某乙叫来哥哥张某壬。张某甲和张某壬发生撕扯,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张某壬背部刺了一刀。张某壬被刺伤后,被送往西安惠安医院救治,当日又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经鉴定,张某壬之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中,张某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双方私下协商,张某甲及其家人保证不再阻挡张某壬家盖房,张某壬放弃追究张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水果刀一把;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已、张某庚、张某辛证言;3.被害人张某壬陈述;4.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6.撤诉状;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