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山西省矿山机械修造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路*号。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山西省矿山机械修造厂的刑事自诉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办事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杏刑立字第7号刑事裁定。自诉人山西省矿山机械修造厂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的控告,未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且罪证不足,因此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山西省矿山机械修造厂称,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69号判决书明确判决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坝陵桥街道办事处赔偿自诉人损失500万元,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二、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未作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而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自诉人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送达举报和控告材料,上述二机关未予答复,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立案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自诉,缺乏罪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孙清莲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寇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