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周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91号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校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和平,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493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104930元、违约金30000元。被告周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周和平(甲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提供商品混凝土,每浇注商砼达50000元,结清一次,如不结清,乙方停止供货;如一方违约,应承担另一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货款104930元一直未付,该欠款数额有被告周和平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销售合同》、商品砼供货明细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和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和平支付下欠货款10493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300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493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4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358元,由被告周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勇助理审判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