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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李某某、燕某某、凤翔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某,燕某某,凤翔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597号原告:石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农民,系陕A020**小轿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农民,系被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燕某某,男,居民,系陕A020**小轿车所有人。被告:凤翔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凤翔县西凤大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7乙号洛克大厦26层。负责人:高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燕某某、凤翔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燕某某、凤翔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燕某某和被告凤翔县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王大为代理审判员  允 靖人民陪审员  孙绪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