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林发银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严孙伟、陈学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秋英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何友燊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何友捷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林发银与被告卢秋英、何友燊、何友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发银委托代理人严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秋英、何友燊、何友捷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发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何孝松以其生病急需用钱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2013年9月底前付清。近来,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本案起诉后,何孝松在诉讼期间死亡,被告卢秋英系何孝松妻子,被告何友燊、何友捷系何孝松的儿子。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卢秋英对何孝松的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何友燊、何友捷在继承何孝松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秋英、何友燊、何友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何孝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判决书,证明被告卢秋英与何孝松系夫妻关系;3、火化证,证明何孝松已经死亡,于2014年5月16日火化;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卢秋英系何孝松妻子,被告何友燊、何友捷系何孝松的儿子。被告卢秋英、何友燊、何友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9日,何孝松向原告林发银借款,何孝松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经借林发银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正……2013年9月底还清”。本案诉讼过程中,何孝松死亡。被告卢秋英系何孝松妻子,被告何友燊、何友捷系何孝松的儿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孝松向原告林发银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孝松应负偿还责任。何孝松在诉讼期间死亡,被告卢秋英与何孝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卢秋英对何孝松的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友燊、何友捷系何孝松的儿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诉请被告何友燊、何友捷在继承何孝松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秋英、何友燊、何友捷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发银60000元;
二、被告何友燊、何友捷在继承何孝松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卢秋英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卢秋英、何友燊、何友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曜辉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挺
代理
审判员 吴灵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