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508号
原告:汪德堂,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阳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碧桂园蓝天半岛八街11号。
负责人:郑秀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学中,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国盛,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
原告汪德堂诉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阳江分公司)、第三人李国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堂,被告新兴公司阳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安学中,第三人李国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德堂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经友好协商,达成了“阳东半山四季商业住宅楼、别墅混凝土、砖砌体、室内抹灰工程”分包协议书。后原告一切都是服从被告的安排部署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工作人员离场多年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还欠工作人员工薪共240000元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24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兴公司阳江分公司辩称:被告承建的半山四季项目,已于2012年8月竣工,被告项目部与李国盛劳务班组的劳务款已结清。现有汪德堂与李国盛之间存在劳务纠纷,属于李国盛班组内事务,被告与汪德堂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本案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李国盛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分包协议书,原告在半山四季项目承包了部分工程并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三人与原告对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及时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前第三人按施工进度已支付了大量工程款,结算后第三人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尾款23400元,原告最终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见借款单)。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将阳东县半山四季商业住宅楼、别墅及配套工程的混土灌筑工程、砖墙体砌筑工程和内墙面、天棚抹灰工程、砂浆、散水、化粪池等小型构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并约定在实际施工中如不需要施工或未被甲方安排的施工项目在工资结算时取消该项目的工程量和施工单价,上述各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价均已包括所承包内容中的劳动工资、劳保福利、小型机械等所有费用在内。对于工程结算,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投影平方面积乘以已完成施工项目单价的方法进行结算,并由现场主管施工人员计算工程量报项目主管审核确认为准。上述协议书首页载明的发包方(甲方)是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而落款处的甲方则载明甲方是中国新兴阳东半山工程项目部,但合同并没有加盖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或中国新兴阳东半山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仅由第三人李国盛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由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是阳东半山四季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该公司将该项目的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国盛,第三人李国盛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亦确认是第三人李国盛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按合同的约定做完了所有的工程,但第三人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做完全部工程,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没有安排原告施工。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进行验收。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李国盛制作了《水工汪德堂施工班“半山四季”项目2011年度工程工资结算》文件一份,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书载明工资结算合计为2941330.07元,已支付工资款2731090元,工资余额210240元,扣除返工款16840元,实欠193400元。第三人已将结算书提交给原告审核,由原告在该结算书的审核处签名,并注明“待核实后”的字样。作出结算后,第三人李国盛于2013年2月8日支付了170000元给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23400元给原告。原告每次向第三人领取工程款时,均由原告签署借款单,其中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单载明的“借款原因”为支工程款(工程款全部结清),并由原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原告对于其签署的借款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工程结算书的数额亦全部确认,但认为还有24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书、结算书,被告提供的分包协议书、结算书、现金日记账单、借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第三人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接工程后,再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上述《分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完工后虽未与第三人办理验收手续,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与第三人依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三人于2013年1月30日制作了结算书,并将结算书交给原告审核,结算书载明的实欠工程款为1934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结算书的数额予以确认。第三人答辩称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9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清了上述工程款193400元,并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单为证,该单据上注明“工程款全部结清”,原告对该借款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以上结算书及借款单均指向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第三人已经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第三人的抗辩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还有24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到,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并没有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尚欠其24万元工程款未付,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德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汪德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荣晶
代理
审判员 周国汉
代理
审判员 柳华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泰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