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丽玲与魏倩、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玲,魏倩,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郑丽玲,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陈东、蔡合翔,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倩,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魏芳,女,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魏学钦,董事长。被告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魏学钦,执行董事。原告郑丽玲与被告魏倩、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玲的委托代理人蔡合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倩、鑫隆公司、汇鑫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玲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魏倩作为借款人,被告鑫隆公司、汇鑫集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其中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若未按期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和利息,其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日,原告即向被告魏倩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4月23日,被告魏倩作为借款人,被告鑫隆公司、汇鑫集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其中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被告若未按期归还所借原告的款项和利息,其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魏倩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5月28日,被告魏倩作为借款人,被告鑫隆公司、汇鑫集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魏倩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魏倩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且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魏倩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利息亦均未支付。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魏倩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95000元及利息84822元(该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鑫隆公司、汇鑫集团对被告魏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倩、鑫隆公司、汇鑫集团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3年8月22日,被告魏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丽玲借款200000元,被告鑫隆公司、汇鑫集团作为被告魏倩的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其中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若被告魏倩未按期归还所借的款项和利息,其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魏倩。2、2014年4月23日,被告魏倩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郑丽玲借款250000元,被告鑫隆公司、汇鑫集团作为其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其中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若被告魏倩未按期归还所借的款项和利息,其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魏倩。3、2014年5月28日,被告魏倩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郑丽玲借款550000元,被告鑫隆公司、汇鑫集团作为其担保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临时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魏倩。4、借款后,被告魏倩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95000元。被告魏倩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前利息,此后利息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时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及原告郑丽玲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魏倩未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魏倩除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89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倩立即偿还该尚欠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倩仅支付原告至2014年11月1日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魏倩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2%,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鑫隆公司、汇鑫集团作为担保人在《临时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虽然在协议中未明确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隆公司、汇鑫集团在被告魏倩的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郑丽玲借款本金895000元。二、被告魏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丽玲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以8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9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丽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8元,由原告郑丽玲负担50元,被告魏倩、三明市鑫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汇鑫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胡江平代理审判员 林文杰代理审判员 曾志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思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