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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魏月来与黄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月来,黄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88号原告:魏月来,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黄忠国,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魏月来诉被告黄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月来诉称:原告早年经营毛竹生意,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毛竹,截止2015年2月17日欠原告4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1000元,剩余35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忠国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早年经营毛竹生意,被告自2009年至2012年7月在原告处购买毛竹,拖欠部分货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款35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货款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黄忠国欠原告魏月来货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错误。故对原告要被告立即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忠国欠原告魏月来款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忠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玉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