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7363号原告高继红,女,1981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工业新区冀衡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荣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云,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张殿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高继红与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冀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义,被告河北冀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云、张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继红诉称:我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河北冀衡公司,任业务经理一职,每月平均工资55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河北冀衡公司给我缴纳了基本社会保险。我入职后,每周六、日不休息,河北冀衡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时至今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87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921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34元;3、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4、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1000元;5、河北冀衡公司支付我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通讯补助4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冀衡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冀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高继红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0日终止,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高继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与高继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安排高继红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不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高继红在我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高继红在2014年10月并未在我公司工作,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我公司没有与高继红有关于通话补助费的约定,不应支付通讯补助费。
经审理查明:高继红2013年12月1日入职河北冀衡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河北冀衡公司为高继红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4日,高继红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河北冀衡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921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34元;3、河北冀衡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1379元;4、河北冀衡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11000元;5、河北冀衡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通讯补助400元。2015年4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87号裁决书,裁决:1、河北冀衡公司支付高继红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655.17元;2、河北冀衡公司支付高继红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5667.65元;3、驳回高继红的其他仲裁请求。高继红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高继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原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劳动合同原件、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原件,证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合同没有到期河北冀衡公司与高继红解除了劳动合同,河北冀衡公司构成违法解除。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认可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终止,是高继红的原因,河北冀衡公司不是违法解除;3、工商银行银行帐户明细原件,证明高继红月均工资为5500元。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4、2014年1月、2月、3月驻京人员伙食补助表原件,证明高继红每天饭补10元,可以推算出当月出勤天数。该证据中有曹莉签字,证明曹莉是河北冀衡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河北冀衡公司在仲裁时虚假陈述。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其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是其公司出具的,只有三个月的表,不能证明所有月份出勤天数;5、通知原件,证明消仕科技公司是河北冀衡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证明河北冀衡公司通知高继红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北京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扫描件,其公司没有出过这样的通知;6、出生医学证明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与河北冀衡公司人事经理杨立云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与北京市场负责人国保俊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高继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怀孕且生产,河北冀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高继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中医学证明与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2014年9月4日与高继红谈话对象是杨立云本人,但认为录音有剪辑,对与国保俊的录音逾期未发表书面核实意见。河北冀衡公司逾期未提交鉴定录音是否剪辑的书面鉴定申请;7、电子打卡记录打印件,证明入职以来高继红一直周六、日加班。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没有其公司盖章也没有签名,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8、2011、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打印件、医保存折原件、证明原件、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打印件、医疗保险手册原件,证明高继红自2009年12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累计工作年限已满6年,河北冀衡公司委托北京易才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为高继红缴纳社会保险,河北冀衡公司至今一直为高继红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中医疗保险手册、医保存折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证据中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仅有签章,没有签字,社保对帐单是复印件;9、曹莉证人证言,证明高继红在职期间没有年假,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有倒休。2014年9月4日河北冀衡公司杨立云通知高继红把工作交接给曹莉就不用上班了,高继红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7、8日。2014年9月24日河北冀衡公司办公室主任杨秀清发邮件告知河北冀衡公司在北京的项目停了。河北冀衡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0、宋兴琴证人证言,证明高继红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有加班,河北冀衡公司9月工资没有发放,补助也没给。河北冀衡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河北冀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作地点为河北衡水,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高继红对该证据中首页和末页高继红的签字及手印、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岗位认可,对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劳动合同内容不是高继红本人书写,是河北冀衡公司后填上去的;2、考勤表原件,证明高继红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在河北冀衡公司的出勤情况,高继红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高继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书写笔迹都一样,且没有高继红本人签字确认;3、告知书原件,证明2014年9月22日河北冀衡公司要求高继红于2014年9月23日交接工作,于2014年10月1日至河北冀衡公司本部培训一个月,如不按期报到,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该告知书有送达人和见证人的签名,且加盖了其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印章。高继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能证明高继红收到该告知书,送达人与见证人的身份不能确认;4、工资支付明细,证明高继红的月平均工资。高继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工商银行帐户明细、驻京人员伙食补助表、通知、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电子打卡记录、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医保存折、证明、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医疗保险手册、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告知书、工资支付明细、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87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高继红与河北冀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河北冀衡公司主张因高继红2014年10月1日没有参加培训,之后也没有提供劳动,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高继红主张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高继红2014年9月30日处于孕期,河北冀衡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河北冀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高继红2014年12月8日生有一子,故其与河北冀衡公司的劳动关系应顺延至哺乳期满,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8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高继红亦未提供劳动,故对高继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通讯补助问题。高继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河北冀衡公司有关于通讯补助的约定,故对其要求河北冀衡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通讯补助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六、日加班费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高继红提交电子打卡记录证明其周六、日加班,该证据中没有河北冀衡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字,且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电子打卡记录不予采信。高继红提交消仕科技公司驻京办人员伙食补助表证明存在周六、日加班,河北冀衡公司称消仕科技公司是其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河北冀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高继红存在骗取伙食补助的情况。河北冀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份伙食补助表中显示高继红共上班96天,加班11.75天。河北冀衡公司应支付高继红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对高继红要求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认。高继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故对其要求此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表中仅能显示月出勤天数,不显示上班的具体日期,高继红未能证明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故对高继红要求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34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高继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入职河北冀衡公司前连续工作满一年,故本院以其入职河北冀衡公司之日作为其参加工作之日,截止到2014年9月,其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对其要求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河北冀衡公司认可高继红的月均工资为5500元,本院不持异议。河北冀衡公司认可未支付高继红2014年9月工资,本院不持异议。河北冀衡公司主张高继红2014年10月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其2014年10月工资,高继红主张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河北冀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高继红签字,且高继红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考勤表不予采信。结合高继红提交的打卡记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高继红工作至2014年10月8日,河北冀衡公司应支付高继红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对高继红要求河北冀衡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对其要求河北冀衡公司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继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期间工资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二、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继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高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河北冀衡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玮唯
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珺-2--9--2--1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