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0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0月4日被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6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路肉联厂家属院内,将赵某乙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窃走,随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光彩大世界48栋12号门前,将叶某的白色五星钻豹牌(外壳“华承”)电动车窃走,随后通过张某甲、张某乙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00元。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张衡路老庄社区杨寨村张某丙家门前,将张某丙的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窃走,随后通过张某甲、张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0元。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东路一高附近成达教育门前,将李某乙的绿色绿骄牌电动车窃走,随后通过张某甲、张某乙以1500的价格卖给吴某。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00元。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校场路卧龙区委家属院3号楼5单元楼梯口,将李某丙的红白相间新世纪牌电动车窃走,随后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获脏分肥。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00元。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八一路纺织站家属院2号楼前,将赵某甲的电动车内四块电瓶窃走,后盗窃汪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未遂。案发后,这四块电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这四块电瓶价值150元,电动车价值1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路肉联厂家属院内,将赵某乙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窃走,随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光彩大世界48栋12号门前,将叶某的白色五星钻豹牌(外壳改装)电动车窃走,随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张衡路老庄社区杨寨村张某丙家门前,将张某丙的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窃走,随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建设东路一高附近成达教育楼前,将李某乙的绿色绿骄牌电动车窃走,随后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1500的价格卖给吴某。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校场路卧龙区委家属院3号楼5单元楼梯口,将李某丙的红白相间新世纪牌电动车窃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获脏分肥。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窜至南阳市八一路纺织站家属院2号楼前,将赵某甲的电动车内四块电瓶窃走,后盗窃汪某的棕色比德文牌电动车未遂。案发后,四块电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四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二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朱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有前科。抓获经过证实了朱某某、张某乙、张某甲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刘某某是投案自首的。照片说明被盗电动车的照片。(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将被盗电动车依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了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将被盗电动车和电瓶发还被害人。2、鉴定意见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5)179号证明被盗电动车及4块电池的价值人民币8750元3、搜查笔录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于2015年9月8日对朱某某位于南阳市岗王庄村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在朱某某租住处搜出被盗电动车电池4块和作案用的“小飞机”4个。4、辨认笔录(1)辨认人朱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二大队所做辨认证实了和朱某某共同盗窃的“刘震”就是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人张某甲于2015年9月9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二大队所做辨认证实了和朱某某共同盗窃的“刘震”就是被告人刘某某。5、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2015年8月底的一天,我遇到我舅张某乙,他说他有个朋友要去外地打工电动车要出售,问我要不要,我同意了,过了几天,我舅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新店街卫生院西的超市门口,等了一小会,一个男子骑着电动车来了,他让我试试车子,我骑着还行,看车子成色也不错,就跟他商量价钱,最后以1500元成交,我钱直接给了骑车子的张某甲,一辆绿色绿骄踏板电动车。证实了吴某通过张某乙购买了李某乙被盗的绿骄电动车。证人田某证言:2015年8月初,张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电动车,我给他说我要,然后他让我去张楼养鸡场附近,见到了张某乙,卖车子的人也在,我试了试,觉得还可以,就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钱给张某乙了。是一辆白色华承电动车,8成新。证实了田某通过张某乙购买了叶某被盗的白色五星钻豹(外壳“华承”)电动车。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村的张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并告诉我有一辆电动车想出售问我要不要,我说看看,然后张某乙就骑着摩托到我家接上我到新店乡卫生院西的超市门口,等了一小会,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来了,他让我试试车子,我骑着还行,看车子成色不错,就跟他商量价钱,最后以1800元成交,我把钱直接给了骑车子的张某甲,回家之后我发现电动车踏板处断裂了,我又不想要了,最后卖车那人让张某乙退了我300元钱。一辆白色森地踏板电动车,9成新,左侧脚踏板处有断裂。证实了李某甲通过张某乙购买了张某丙被盗的白色森地电动车。证人孙某证言:2015年7月份上旬的一天上午,我村的张某乙跟人闲聊的时候说他一个亲戚是卖旧电车的,然后我就跟他说想要一个,过了没几天,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电车已经送到张楼村部了,让我过去看一看,我到了之后,一个瘦高个男子推着一辆黑色电动车让我试试,我骑过之后觉得还可以,就以1000元的价格买了下来,钱直接给张某乙了。….是一辆黑色雅迪踏板电动车,7成新。证实孙某通过张某乙购买了赵某乙被盗的黑色雅迪电动车。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叶某陈述:2015年8月1日早上9点左右,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南阳市光彩市场众兴钣金店门前,晚上9点多准备回家的时候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当时我就报警了。2007年购买的时候是一辆绿色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2013年11月份在清华街小军摩托修理店翻新了,换了华承的白色外壳和电池,一共1400元,电动车后备箱下还垫的有蓝色垫子,前轮减震有点漏油。当时报案的时候监控视频拍到了是两个骑着摩托的男子偷走了我的电动车。证实了叶某被盗电动车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证言:2015年8月19日晚上21点30分左右,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南阳市一高成达教育的楼下,我22点10分放学准备回家的时候发现放在门前的电动车不见了。锁了,用的把锁和遥控锁,没有上大锁。电动车是2015年6月13日在南阳市长江中路的绿骄电动车专卖店购买的,当时花了3400元。是黑绿色,脚踏式的电动车。证实了李某乙被盗绿色绿骄牌电动车的事实。被害人汪某陈述:我的电动车这一段时间一直停放在八一西路纺织站家属院6号楼3单元口,2015年9月8号早上我下楼准备骑电动车上班的时候发现电动车的钥匙口有被撬过的痕迹,我仔细看后发现是有人偷我的电动车没有偷走,把电动车的锁围子撬坏了。我当时没有报警,今天早上的时候我们一楼的邻居说派出所的同志去调查这事了,我就来派出所了。…电动车是2014年6月份在南阳市新华西路“比德文”专卖店买的,是棕色比德文电动车,买的时候2750元,合格证发票我带来了。证实了汪某的棕色比德文电动车被撬过的事实。被害人赵某甲陈述:2015年9月8日早上8点左右,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河南省南阳市八一路纺织站家属院6#2单元的楼道里,9月10日晚上我发现电动车电瓶不见了,邻居告诉我派出所的民警抓着小偷了,让我来领被盗的电瓶我就来了。电动车是2015年7月份在新华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一个卖电动车店买的,当时买的是二手的花了480元。证实了赵某甲被盗四块电动车电瓶的事实。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5年8月14日晚上7点30分左右,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南阳市张衡路老庄社区杨寨村我家楼下,我8月15号早上6点40分下楼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电动车锁了,把锁,电机锁,U型锁都锁了。2014年9月30日购买的时候是一辆白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证实了张某丙被盗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的事实。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5年7月18日中午11点左右,我回南阳市建设路肉联厂家属院最后一排7层黄楼的家中,我把电动车头朝南停放在楼梯口,离开电车的时候没有锁大锁,只锁了把锁,2015年7月19日早上6点多骑车的时候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就报警了。电动车是雅迪牌的,黑色,踏板式,2013年2月购买的,购买时价值2297元。证实了赵某乙被盗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丙证言:我是2015年8月25日晚上19时左右将我的电动车放在我住的3号楼5单元楼下的楼梯口,8月26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起床上班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问我老公,他说在凌晨1时30分左右就没有看见,当时没怎么在意,随后就报警了。我的电动车是红白相间新世纪电动车。证实了李某丙被盗电动车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5年8月20几号晚上18时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偷电动车。我骑着刘某某给我的白色踏板无牌摩托车从我肉店到车站北路夜猫附近的杨记猪蹄饭店门口等他。过了一会儿刘某某骑一辆蓝色狮龙牌电动车过来,他把电动车放在杨记猪蹄门口,坐上我骑的摩托车开始在城里寻找目标。大约20时左右我俩转到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往南一个道里的一个大门朝东的家属院,我俩进到最西边的那栋楼,发现楼梯口有一辆红红的电动车没有锁大锁,然后刘某某放风,我下车用刘某某给我的“小飞机”将电机锁撬开,由刘某某将它骑走,我也骑上摩托车逃走了。2015年9月7日晚上八点左右“刘震”(刘某某)骑着他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带上我一起转着到外边偷电动车,我们两个到南阳市八一路三里河桥东边纺织站家属院里边,我下车偷了一个电动车的四块电瓶(民警已在我的住处扣押),之后我又用“小飞机”拧另外一辆电动车的钥匙孔,拧了一下没有拧开,这辆电动车没有偷走,“刘震”(刘某某)骑摩托车带上我走了。上个月初晚上8、9点的时间,“刘震”(刘某某)带上我到光彩市场看见一辆电动车没有大锁,我用“小飞机”将电动车思维子拧开,然后我骑上走了,电动车是华承牌子,这辆电动车通过张某甲卖出手的,我把电动车骑到新华东路菜市街口交给张某甲,600块钱卖给张某甲。距现在十几天前的一个晚上,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转到新一高附近,刘某某发现路面上停着一辆绿色电动车没有上大锁,周围无人,我下车拿着“小飞机”将该电车拧开,随后看到这辆车是绿骄牌的,然后我骑到新店乡卫生院附近卖给张某甲900元。一般都是刘某某骑车带上我寻找目标,我用“小飞机”把钥匙孔拧开,偷完之后我骑上走的,偷的电动车卖的钱我和刘某某两个人平分。2015年8月中旬,刘某某和我在南阳市张衡路老庄社区杨寨村,偷了一辆白色森地电动车,随后卖给了张某甲。2015年7月份,刘某某和我在南阳市建设路肉联家属院,偷了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甲。该供述证实了朱某某、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8月份左右的时间,朱某某我们两个见面,朱某某提议让我和他一起偷电动车,让我骑我的踏板摩托车带上他寻找目标,找到目标后,由朱某某进行盗窃电动车,我在旁边招呼着,得手后我们两个逃跑,盗窃电动车的工具“小飞机”都是朱某某弄的,盗窃的电动车由朱某某负责销赃,所得的钱我们两个平分。朱某某被抓的那天晚上,我们两个到南阳市八一路一个家属院,朱某某进去偷了四块电动车的电瓶,偷的电瓶朱某某带回家了,8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朱某某我们两个人到光彩市场偷一辆白色的电动车,朱某某偷的,朱某某销的,8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们两个到南阳市一高附近的地方偷一辆绿色的电动车,朱某某偷的,朱某某销的,8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和朱某某一起到建设路肉联厂家属院盗窃一辆电动车,这辆电动车的特征忘记了,朱某某偷的,朱某某销的,8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朱某某两个人到校场路东段的一个区间道,朱某某偷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车,这辆电动车朱某某骑走了,由于这辆电动车的成色不好,后来这辆电动车我骑回去卖给一个流动收废品的卖了200块钱,过几天我给朱某某100块钱。朱某某通过我们新店乡的一个叫“老聚”(瘦高个,40多岁,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卖出去的,偷完电动车之后都是朱某某和“老聚”联系(158××××0001),所得的钱我们两个平分,卖给“老聚”的电动车每辆多少钱我不知道,这几次总共给我分1000块钱,一次200,一次300,一次500。偷的四块电瓶我知道,朱某某盗窃一辆电动车没有偷走的情况我不知道。“老聚”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别人都叫他“老聚”,他的具体情况我不知道。该供述证实了刘某某、朱某某多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左右我认识了朱某某。2015年初我在南阳市东关菜市场碰见朱某某,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朱某某说给我介绍个生意挣点钱花,后来说明是朱某某和刘某某偷电动车,让我帮他销赃。2015年3月份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东关菜市场,朱某某在东关菜市场口骑一辆八成新白色五星钻豹电动车,我给了朱某某1200元,朱某某把电动车给我,我把这辆电动车骑回新店乡张楼村,以1500元卖给做鸡生意的张永魁(男,60多岁,电话:150××××2496),张永魁的媳妇问我喊舅,这辆电动车便宜卖给他,我告诉张永魁这是一辆二手车。在卖第一辆车的时候我认识了新店张楼的张某乙(男,40多岁,电话:158××××9268),2015年6月份左右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东关菜市场,朱某某在东关菜市场门口骑一辆五成新白色永成电动车,我给朱某某600元,朱某某把电动车给我,我把这辆电动车骑回新店乡卫生院口,我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去了相中这辆车用650元买走了。2015年8月,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来东关菜市场,朱某某在东关菜市场门口骑一辆六成新黑色雅迪电动车,我给了朱某某700元,朱某某把电动车给我,我把这辆电动车骑回新店乡张楼村村委门口,我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领来一个岁数大的男的,用1000元的价格把电动车卖给了这个人,这辆车卖完之后我给了张某乙100元好处费。2015年8月,就是上次卖完的第二天,朱某某在新店路口(迎宾大道往新店的路口)给我打电话,我到后看见朱某某骑一辆8成新灰色台铃电动车,我给朱某某1100元,朱某某把电动车给我,我把这辆电动车骑回新店乡张楼村村委门口,我给张某乙打电话,张某乙领去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我以1500元把这辆电动车卖给了那个男的。我给了张某乙一条价值130元的上海牡丹牌香烟。2015年8月,朱某某在新店卫生院门口给我打电话,我去后见朱某某骑一辆8成新银灰色森地牌电动车,当时身上没钱,说随后给他钱,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过一会张某乙领了两个女的过来,我以155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了岁数大的那个女的,我给了张某乙100元好处费。第二天我见到朱某某我给了朱某某1100元。2015年8月,朱某某在新店卫生院门口给我打电话,我去后见朱某某骑一辆8成新白色森地电动车,我给朱某某1100元,朱某某把电动车给我,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过一会张某乙领了一个女的过来,这个女的没有相中这个电动车,张某乙又打电话叫来一个染黄头发的女的(四五十岁),我以180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卖给了这个女的,这个女的骑回家以后发现车有问题,让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要么退货,要么便宜一点,我给张某乙说给她便宜300元,本来我给张某乙200元好处费,张某乙退给那个女的300元,后来我又还给张某乙100元。等于张某乙没有挣钱。2015年8月底,朱某某在新店卫生院门口给我打电话,我去后见朱某某骑一辆7成新蓝色的不知道品牌的电动车,我给朱某某1100元,朱某某把电动车给我,我把这辆电动车骑回新店乡刘家荒村,我给张荣贤打电话,张荣贤以1400元买了这辆电动车。2015年8月底,朱某某在新店卫生院门口给我打电话,我去后见朱某某骑一辆8成新绿色的绿骄牌电动车,我给朱某某1100元,朱某某把电动车给我,我给张某乙打电话,过一会张某乙领了一个女的过来,这个女的以1500元买走了这辆电动车,这个女的就是之前没有相中那辆白色森地电动车那个女的。这辆电动车因为张某乙说买车的是他亲戚,我没有给他好处费。该供述证实了张某甲、张某乙掩饰、隐瞒朱某某、刘某某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张某甲通过我介绍卖给他人六两电动车。大概6月份,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电动车价格合适,我们约好在新店卫生院门口见面,他骑了一辆华成牌白色踏板电动车,然后我骑着试试觉得不错,就花了650元买下了,骑了一天,我表嫂田晓华看我电动车不错,问我多少钱买的,我说650元,田晓华说那你650元卖给我吧,我就以650元卖给了田晓华。2015年8月份,张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电动车,问我要不要,我是要,因为买第一辆电动车时同村的孙春峰知道了这回事,说如果再有电动车的话,他也买一辆,后来张某甲又约我在我们村大队部见面,他骑辆台铃灰白色踏板电动车,当时孙春峰也在场他觉得不错,就花了1500元买下了,钱直接给了张某甲。距第二次买电动车有三、四天时间,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电动车问我要不,我说要,然后我和他在我们村大队部见面,他骑了一辆雅迪牌黑色踏板电动车,因为买第二辆电动车时,孙春峰的父亲孙某也在场,当初就说他也想要一辆小一点的电动车,孙某就花了1000元买下了,钱直接给张某甲了。8月下旬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电动车问我要不,我就说要,然后我和张某甲约好在新店卫生院门口看车,这个车我先介绍给我外甥女吴阳阳,她相不中这辆车,因为我们邻居李小平看我们同村的几个人经我介绍买的电动车便宜成色还好,就说让我帮忙看看给她也买一辆,我就和李小平一起去新店卫生院门口看车,张某甲骑了辆森地牌白色踏板电动车,李小平觉得不错,就花了1800元买下了,钱直接给了张某甲,回去的时候李小平发现电动车踏板的地方有碰撞的裂纹,就要我给张某甲打电话说车不要了,要张某甲退钱或者便宜点,张某甲说便宜300元,让我先把钱垫上去,他随后给我。8月下旬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电动车问我要不,我就说要,然后我和张某甲约好在新店卫生院门口看车,因为之前让我外甥女吴阳阳看车她没看上,这次又带着吴阳阳来到新店乡卫生院门口看车,他骑了辆绿娇牌绿色踏板电动车,吴阳阳觉得这车不错,就花了1500元买下了,钱直接给张某甲了。该供述证实了张某乙、张某甲掩饰、隐瞒被盗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各自所具有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前科、自首、盗窃销赃数额、次数、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邢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牛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