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马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宁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与孙某某约定,以1.29万元的价格购买孙某某与孔某某共同承包的,位于宁阳县XX镇某某村村北的130余棵杨树,由马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8月28日,马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杨树81株,在向外运输时被宁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查获。经过宁阳县林业局现场勘验测量,被告人马某采伐杨树81株,立木材积为11.495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滥伐林木数量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