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春香等诉王满国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4委托代理人,被告,王×5法定代理人,冯×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260号原告王×1,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原告王×2,女,1964年6月7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3,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启财,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长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4,女,1993年3月4日出生。被告王×5,男,2005年1月7日出生。被告兼被告王×4委托代理人、被告王×5法定代理人冯×,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王×1、王×2与被告王×3、王×4、王×5、冯×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铁强,被告王×3的委托代理人张启财,被告兼被告王×4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5的法定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王×2诉称:原告父亲王×6(2010年5月31日去世)和母亲王×7(2013年2月25日去世)生育子女4人长子王×3、次子王×8(2007年2月22日去世)、长女王×2、次女王×1。王×8之妻子冯×,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女儿王×4、儿子王×5。原告的祖父王×9(1968年去世)和祖母王×10(1985年去世)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王×11(1963年去世)、次子王×12(2011年去世)、三子王×6(2009年5月31日去世)、女儿王×13。王×11有子女二人,长子王×14、次子王×15。王×12有子女三人,长子王×16、次子王×17、女儿王×18。王×6、王×7去世时遗有宅院两处,其中一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1号,该宅院与北房5间建于1982年,系王×6、王×7的遗产。另一处宅院位于××村×2号,该宅院内北房5间、西房3间分别建于1980年及1990年,是王×6、王×7出资所建为该二人遗产。1982年,××村实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主为王×6的家庭分得土地14块(按地名计)。上述承包地的家庭成员有王×6、王×7、王×10、王×3、王×8、王×2、王×1。上述承包地在1982年承包的基础上延长50年的承包期。王×6、王×7去世后位于××村×1号院内北房5间由王×3占用,××村×2号北房5间、西房3间由冯×占用,家庭承包地14块由王×3和冯×占用。原、被告对王×6、王×7遗产的继承及家庭承包地的分割、继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王×6、王×7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1号北房五间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2号北房五间、西房三间属于原告继承的份额(房屋价值约7万元,最终以鉴定价为准);2、依法分割并继承家庭承包地。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要求分割×2号院西房3间的诉讼请求;2、增加要求分割王×6现金1.5万元和存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分割王×6、王×7在××村的股权。被告王×3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于房屋,因房产财产的形成过程中,被告王×3已经成年,被继承人已经衰老,房产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从法律上讲,房屋已经行政许可被政府确认为被告的财产,有物权登记。2、14块土地承包财产也在被继承人生前转移给村委会,村委会又转包给了被告,也有物权登记手续,不属于继承人遗产。3、被继承人不是同时死亡,后被继承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第一被继承人死亡后,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将增加的诉讼财产划入监护财产,现有第二被继承人无行为能力的证明,也有监护手续。股权财产也一并划入监护范围。4、在第一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不是遗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把夫妻共同财产列入监护范围,不属于继承法律调整范围。法定继承人的母亲没有收入能力。5、农村承包地继承与一般民事继承有区别,承包权的继承北京市地方法规和昌平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格式中本身有要求,经营权必须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继承,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人没有继承资格,要求法庭在这一请求上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王×4、王×5、冯×共同辩称:要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经审理查明:王×9与王×10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11、次子王×12、三子王×6和女儿王×13。王×6与王×7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长子王×3、次子王×8、长女王×2、次女王×1。王×6于2009年5月30日去世,王×7于2013年1月20日去世,王×8于2007年3月22日死亡注销户口。王×6与王文长系同一人。王×7为智力残疾贰级。北京市昌平区××镇××村(以下简称:××村)×1号院的北房五间为1982年建造、××村×2号院的北房五间为1980年建造,当时王×6的子女均未结婚,除王×1外其他子女均有工作。××村×1号院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3,××村×2号院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8。对上述房屋,王×1、王×2、冯×、王×4、王×5表示房屋均为父母建造,属于遗产,要求分割。王×3表示因××村×1号院以经过政府行政许可,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王×3,而不属于遗产范围,排除了其他的继承权;如果××村×2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给王×8就属于王×8。经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询问,王×6在该村有231432股、王×7在该村有217470股。王×6(承包方)与××村经济合作社(发包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王×6承包地块名为砖瓦窑、五亩地、西湾子、闫家地北坡等,承包(租赁)期限及开发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44年1月1日止,承包(租赁)共50年。庭审中,王×1、王×2提交土地明细表,王×3、冯×、王×5、王×4认可该材料。2012年7月6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村在1982年土地承包时,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的。在以王文长(王×6)为户主的家庭土地承包中有以下家庭成员:王文长、王×10(王文长母亲)、王×7(妻子)、王×3、王×8(死亡)、王×2、王×1七人。1994年在1982年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长50年承包。”同年8月15日,××村委会出具三份证明,第一份证明载明“××村在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是于2009年至2010年进行,××镇××村在2011年9月31日以前原为兴寿镇××村,因此在以前资料上加盖现在的公章不符合实际,同时也违反了××镇政府关于村委会公章用章的管理规定,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并报××镇政府批准,同意取消对王×3在2010年2月24日开具家庭联产承包变更协议,2010年3月18日林地勘界登记表(小地明;西湾子),2010.3.17林地勘界登记表(小地明;砖瓦窑),2010.3.14林地勘界登记表(小地明;老爷庙沟),2010.3.13林地勘界登记表(小地明;五亩地南头),2010.3.16林地勘界登记表(小地明;煤窑沟),2010.3.13林地勘界登记表(小地明;四亩地)上所盖的公章。”第二份证明载明“根据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的精神指导,××村这次林权制度革是为了完善原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中的不足,在原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没有小地名,无面积,无四至,无株数等诸多因素,需在这次改革中进行完善,但原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继续有效,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机制不变。”第三份证明载明“林地勘界表只是作为每个小地名地块的地界与相邻地块地界经现场勘查没有争议后,由各家庭代表相互签字,作为一个地界相互无争议的依据,不代表权力人一栏谁签字该地块就归谁。”庭审中,王×3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在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兴寿镇××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王×3,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王×3,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王×3,坐落昌平区兴寿镇××村×1号,小地名五亩地,面积0.55亩,主要树种核桃、板栗,株数103,林种经济林,林地使用期34年,终止日期2044/01/01,四至为东至河套、南至集体、西至大马路、北至冯×五亩地地边界,填证机关为北京市昌平区园林绿化局,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同时,王×3提交兴寿镇××村林地勘界登记表14张,日期为2010.3.12-2010.3.18。经核实,部分林地勘界登记表日期与小地名与××村委会在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第一份证明内容中取消的林地勘界登记表相同。另查,王×1、王×2现为北京市昌平区××镇下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人在该村未有承包地。经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王×3另诉××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正在审理。经法庭询问,王×1、王×2表示同意将二人在本案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一并处理,冯×、王×4、王×5表示同意将三人在本案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询问笔录、电话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中,王×8作为王×6、王×7的儿子,其死亡时间早于王×6、王×7,故王×8的子女王×5、王×4代位继承。对王×1、王×2要求分割××村×1号院的北房五间和××村×2号院北房五间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房屋有部分属于王×6、王×7的遗产,依法应予以分割。首先,上述房屋的建设时间为1980年和1982年,根据建造时间及当事人在建造房屋时的年龄、能力,本院认定上述两处房屋为王×6、王×7及其子女共同建造,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故房屋的所有人亦应为王×6和王×7一家。对于王×3所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颁发排除遗产继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仅记载有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根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该证件无法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证明。对于王×1、王×2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实物分割而不同意作价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该院落房屋的现状、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以及其他具体案情,依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参照农村习俗,为实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之目的,认为现有房屋的状况难以进行具体的实物分割且王×1、王×2并未在该院落内实际居住,因此认定××村×1号院和×2号院现有房屋的财产权益由王×6和王×7的各继承人享有,各继承人的具体份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划分。关于王×1、王×2要求继承的现金15000元和存款100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并未对上述款项进行消费,且仍具备单独处理的条件,否则对要求继承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处理。原告可在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解决。关于王×1、王×2要求继承的股权,因该股权是被继承人王×6、王×7的财产,应当属于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现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的股权证明材料,且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向××村委会调查的结果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关于王×3称相关财产已经××村民委员会指定给监护人,财产属于监护人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王×3当庭出示记载有“经××村委会决定,指定王超跃为村民王×7的监护人。2012.8.1。”的材料,同时该材料上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村民委会”公章和“××镇××村公章财务章”,但是王×3的意见仍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王×7为智力残疾贰级,但其并未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有鉴定机关对王×7的行为能力出具权威鉴定结论,故本院无法认定王×7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即使王×7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关于监护人的法律规定,在王×7有成年子女的情况下,××村委会直接指定其孙子王超跃为监护人的举措不妥。最后,即使王超跃作为王×7的监护人,其职责应该是保护王×7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不是将王×7的财产占为己有。关于王×1、王×2要求分割并继承家庭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情况,涉案土地的四至等诸多情况尚未完善,现无权威机构的土地情况作出明确认定,且王×3与××村委会一案正在审理中,故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在承包地块界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二原告可在有权机关明确承包地块界限等具体情况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1号院北房五间由原告王×1享有五分之一的财产权益,由被告王×3享有五分之四的财产权益。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2号院北房五间由原告王×2享有五分之一的财产权益,由被告王×4、王×5享有五分之四的财产权益。三、王×6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留有的股份231432股,由原告王×1、王×2继承115716股,由被告王×3继承57858股,由被告王×4、王×5继承57858股;王×7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留有的股份217470股,由原告王×1、王×2继承108735股,由被告王×3继承54367.5股,由被告王×4、王×5继承54367.5股。四、驳回原告王×1、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一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已交纳;由原告王×2负担负担一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已交纳;由被告王×3负担一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5、王×4负担一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姚小锋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