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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8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贺江与李树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江,李树忱,王福华,李晓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746号原告刘贺江,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淑如(刘贺江之妻)。被告李树忱,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王福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被告李晓欣,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李晓欣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李晓欣之弟),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刘贺江与被告李树忱、王福华、李晓欣、李晓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如与被告李树忱、被告王福华、被告兼被告李晓欣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江诉称:李树忱与王福华系夫妻关系,李晓明系二人之子,李晓欣系二人之女。我与李树忱家系东西邻居。2014年11月,我家欲翻盖房屋,经王辛庄镇西杏园村委会丈量放线同意我家施工。2015年3月24日9时许,我家开始施工,后李树忱、王福华、李晓明、李晓欣予以阻拦,并将我打伤。后我被送往平谷区医院进行就诊。双方的纠纷经王辛庄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树忱、王福华、李晓明、李晓欣赔偿我医疗费28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97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6668.48元。被告李晓明、李晓欣、李树忱辩称:刘贺江家称村委会批准其家建房,但发生冲突当日,其未向我们提供任何证据,后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系伪造的。当日,刘贺江及家人带工人强行施工,我们与刘贺江及家人说先不要施工,待纠纷解决好后再说,刘贺江及家人不听,于是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李晓明亦受伤,故我们不同意刘贺江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华辩称:我当时在我家西边门口坐着,并未动手,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树忱与王福华系夫妻关系,李晓明系二人之子,李晓欣系二人之女。刘贺江与陈淑如系夫妻关系,刘倩系二人之女,刘艳华系刘贺江之姐。李树忱与刘贺江两家系东西邻居,李树忱家居东,刘贺江家居西。两家因刘贺江翻建房屋有矛盾,2015年3月24日9时许,刘贺江及家人带领工人准备施工建房,李树忱、李晓明至施工现场不让其施工,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李树忱、王福华、李晓明、李晓欣与刘贺江、陈淑如、刘倩、刘艳华参与互殴。互殴中,刘贺江受伤。受伤后当日刘贺江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帕金森综合症”,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888.48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刘贺江起诉至法院。经本院核实,刘贺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408.4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贺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专用收费收据、平谷区医院门诊处方、平谷区医院诊断书、病人消费金额信息、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王辛庄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伤检鉴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贺江与李树忱、王福华、李晓明、李晓欣因两家建房发生纠纷,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进而发生互殴,互殴中刘贺江受伤,对此,李树忱、王福华、李晓明、李晓欣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有同等责任。刘贺江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故刘贺江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李树忱、王福华、李晓明、李晓欣依责予以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伤情、交通状况酌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树忱、王福华、李晓明、李晓欣连带赔偿原告刘贺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千七百零四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刘贺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贺江负担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树忱、王福华、李晓明、李晓欣共同负担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 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