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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与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行初字第53号原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炽明,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名称为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彭仲来,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球。委托代理人刘飞杰。被告二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龚宪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杰。原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炽明,被告一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伟球、刘飞杰,被告二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刘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依法召开股东会,形成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要求就下列事项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某改为余某。二、公司全部五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变更:1.佛山市××有限公司由40%变为41.1223%;2.王某华由30%变为30.8417%;3.黎某芳由10%变为10.2806%;4.吴某玲由10%变为9.1883%;5.袁某勇由10%变为8.5671%。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请办理公司股权变更事宜,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作出《回函》,称:“2015年4月28日,博罗县公安局向本局出具了一份《关于暂不给予惠州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沈某、黎某芳名下股权转让的意见函》(博公函字(2015)第42号),意见函提及拥有你公司股份50%的沈某、黎某芳股东涉嫌职务侵占行为,并请我局暂不给予沈某、黎某芳股东变更其在惠州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时间一年)。据此,在公安机关未给我局意见前,我局对你公司申请办理股权增减事宜决定暂不给予办理。”从而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回函》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被告仅以博罗县公安局的《意见函》为依据作出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1、博罗县公安局是与被告同级的行政机关,不存在上下级的领导与服从关系,被告对其发出的《意见函》没有必须遵守的义务。2、博罗县公安局发出的《意见函》本身是否合法尚待商榷,被告应当依据自身对事实的判断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决定。但在被告作出的《回函》中,被告除引用博罗县公安局发出的《意见函》之外,没有任何关于事实认定、法律引用的内容,足见其行政行为的非法和草率,实在难以令人信服。3、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最根本原则。所谓依法,指的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而不是依据同级行政机关的《意见》。因此,被告属于严重的渎职及不作为。二、公安机关也无权限制嫌疑人的民事权利,被告更不能以此作为拒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依据。1、在没有被法院定罪之前,不能推定任何人有罪。基于原告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纠纷,导致其中小股东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沈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与此同时,沈某也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其他股东的犯罪行为。这本身就是股东之间个人私怨导致公安机关的介入。2、现公安机关以沈某涉嫌犯罪为由要求被告暂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身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限制仍在侦查阶段的个人的民事权利,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3、即使沈某、黎某芳构成刑事犯罪,亦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被判处刑罚并不等于被剥夺民事权利,黎某芳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增资扩股的权利非因司法程序不受限制。现被告既没有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沈某、黎某芳构成刑事犯罪,也没有生效民事判决限制其二人增资扩股,更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限制惠州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股权登记的权利,被告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把“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确保其他股东的权益”当作拒绝变更股权登记,更缺乏事实依据。1、沈某不是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不是其个人财产,股权与其无关,也不存在因转让而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2、现原告股东非但没有转移财产,反而增加出资、增加股权,对其他股东的权益保护有益无害。意即:股权变更后,沈某、黎某芳的财产不但不会减少,反而增加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却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不办理变更登记,更为滑稽的是,被告居然认同了。综上,被告不以法律为依据,而是以公安机关的《意见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唯一依据,完全违背了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和权力,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申请变更:1、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某改为余某。2、公司全部五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变更:(1)佛山市××有限公司由40%变为41.1223%;(2)王某华由30%变为30.8417%;(3)黎某芳由10%变为10.2806%;(4)吴某玲由10%变为9.1883%;(5)袁某勇由10%变为8.5671%的事宜给予办理。二、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表决通过由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二、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三、《回函》,证明被告一拒不办理原告变更申请的回复;四、《关于暂不给予惠州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沈某、黎某芳名下股权转让的意见函》,证明博罗县公安局出具的“不给沈某、黎某芳变更名下股权”的意见函;五、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余某是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大股东且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原告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予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对原告讼争的变更登记事项,被告一早在2015年8月6日就根据原告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暂不给予办理的《回函》。原告对被告一的《回函》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一的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二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惠工商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作出了两项决定:1、确认被告一2015年8月6日的《回函》行政行为合法。2、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同日,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郭某的要求,按其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给郭某送达了惠工商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月9日下午4时,郭某签收了惠工商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是2015年9月9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如不服复议决定,应当在2015年9月24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同行政复议机关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原告的《行政起诉状》落款的时间看,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人民法院据此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一暂不给予原告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合法并得到行政复议机关的支持。被告二支持被告一暂不给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决定的理由有:第一,被告一2015年8月6日给予原告的《回函》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告一的《回函》是基于博罗县公安局2015年4月28日曾给被告一出具过一份《关于暂不给予惠州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沈某、黎某芳名下股权转让的意见函》(博公函字(2015)第42号),而该意见函特别提及了拥有原告公司股份50%的沈某、黎某芳股东涉嫌职务侵占行为,并请被告一暂不给予沈某、黎某芳变更其在原告名下的股权(时间一年)。为确保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不发生冲突,被告一在博罗县公安局没有给出意见前,告知原告暂不给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第二,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主要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之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2份文件落款仅有佛山市××有限公司、王某华、黎某芳3位股东签名,另2位股东吴某玲、袁某勇却没有签名,且没有说明不签名的原因。而且,以上3股东中的余某、王某华签名潦草的无法辨认何许人。据此,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并认为被告一不给予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过复议并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构成无效之诉。为此,被告一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复议有关材料;2、复议机关受理材料;3、被告一复议答复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签收凭证;证据1-5证明超过诉讼时效。6、第三人主张权利材料,证明与被告一行政行为一致;7、有关法律依据摘录,证明依法有据;8、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法人代表身份;9、县机编办文件,证明机构合并。被告二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时效,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诉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给予其办理法定代表人和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对原告讼争的变更登记事项,被告一早在2015年8月6日就根据原告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暂不给予办理的《回函》。原告对被告一的《回函》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二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惠工商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作出了两项决定:1、确认被告一2015年8月6日的《回函》行政行为合法。2、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同日,被告二根据原告委托的代理人郭某的要求,按其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给郭某送达了惠工商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月9日下午4时,郭某签收了惠工商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是2015年9月9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如不服复议决定,应当在2015年9月24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原告的《行政起诉状》落款的时间看,起诉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人民法院据此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一暂不给予原告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合法。被告二支持被告一暂不给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决定的理由有:第一,被告一于2015年8月6日给予原告的《回函》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二认为,被告一的《回函》是基于博罗县公安局2015年4月28日曾给被告一出具过一份《关于暂不给予惠州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沈某、黎某芳名下股权转让的意见函》(博公函字(2015)第42号),而该意见函特别提及了拥有原告公司股份50%的沈某、黎某芳股东涉嫌职务侵占行为,并请被告一暂不给予沈某、黎某芳变更其在原告名下的股权(时间一年)。为确保行政行为与刑事司法行为不发生冲突,被告一在博罗县公安局没有给出意见前,告知原告暂不给予办理变更登记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第二,原告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9号令)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主要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之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2份文件落款仅有佛山市××有限公司、王某华、黎某芳3位股东签名,另2位股东吴某玲、袁某勇却没有签名,且没有说明不签名的原因。而且,以上3股东中的余某、王某华签名潦草的无法辨认何许人。据此,被告一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并认为被告一不给予办理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就已经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过复议并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构成无效之诉。为此,被告二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复议有关材料;2、受理材料;3、被告一复议答复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签收凭证;证据1-5证明超过诉讼时效。6、有关法律依据摘录,证明依法有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对方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一申请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事宜,被告一因博罗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关于暂不给予惠州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沈某、黎某芳名下股权转让的意见函》(博公函字(2015)第42号),以沈某、黎某芳涉嫌职务侵占行为,请被告一暂不给予沈某、黎某芳股东变更其在惠州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时间一年)。据此,被告一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作出《回函》,暂不给予原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事宜。原告对被告一以博罗公安局的《回函》不予办理变更事宜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二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惠工商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2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申请变更:1、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某改为余某。2、公司全部五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变更:(1)佛山市××有限公司由40%变为41.1223%;(2)王某华由30%变为30.8417%;(3)黎某芳由10%变为10.2806%;(4)吴某玲由10%变为9.1883%;(5)袁某勇由10%变为8.5671%的事宜给予办理。本院认为,被告一以原告所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博罗县公安局也出具了一份《关于暂不给予惠州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沈某、黎某芳名下股权转让的意见函》为由,而暂不给予原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事宜。原告不服,向被告二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二作出了惠工商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9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称被告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邮政快递底单显示原告从受理告知书等其他要签收文件看,该地址都是原告确认并签收材料,快递底单也显示原告已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据此,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天源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聂新玲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观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