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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马忠国与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国,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马忠国,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兵,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忠国诉被告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国、被告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国诉称,2004年5月12日,被告陈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并于2006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以被告和原内江顺达商贸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借条一份,且将原50,000元的借条收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属实,但是无力偿还,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被告陈兵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并于2006年3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以被告和原内江顺达商贸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借款45,000元的借条一份,且将2004年5月12日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收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基本信息、还款计划、借条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事实与金额无异议,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的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忠国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兵负担。如果被告陈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祖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