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管维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管维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803号罪犯管维胜,男,1975年7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敦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管维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600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管维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管维胜曾多次被判刑,系累犯,且犯罪次数多。本院认为:罪犯管维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故下调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管维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王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其 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