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轩。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季。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桂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峙,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余武,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彭小轩、李香季、廖桂兰诉原审被告李林、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彭小轩、李香季、廖桂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香季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峙、李余武和被上诉人李林、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华、吴进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香季、彭小轩、廖桂兰系宏昌公司原股东且原告李香季系宏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7月25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原告李香季、彭小轩、廖桂兰)因在抚州××××巢经济开发区合伙办厂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被告李星、李林)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圆整,月息为2.5分,总计月息12.5万元。每月30天结息一次,超过结息时间乙方未付利息,甲方每天按利息的10%收取乙方滞纳金;借款需司法公证,期限为三个月(可延期一个月,但利息应先归还甲方)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之日先付半个月的利息给甲方,乙方不论办厂盈、亏都应按时付清甲方的借款、利息及红利(红利的多少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乙方应把宏昌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厂区内资产及设备给甲方作为质押,并办好一切过户登记手续(包括乙方法人代表过户给甲方),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的借款应先付土地款,乙方所得的贷款和盈利首先应归还甲方的借款、利息及红利;乙方在先归还了甲方的借款贰佰万圆整和利息及红利的同时,甲方无条件同意将法定代表人过户归还给乙方,在归还全部借款的同时甲方无条件将全部股东、股权在二个工作日内过户回乙方;借款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借款汇入乙方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紫竹支行,账号36×××27,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可约定。2、2014年7月25日,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借款乙方后,转为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要管理公司事务,乙方给甲方每月报酬五万元按月支付,直至法人代表及公司股东股权全部转回给乙方;乙方无论办厂盈、亏每月给付甲方红利37.5万元,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按天实际计算给甲方,每30天结算一次,超过时间按10%收取滞纳金,在甲方给付乙方借款时先扣红利25万元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3、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将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香季变更为李星,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星、李林。4、2014年7月28日,原告彭小轩向被告李星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星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该张借据页面附收款纪录,收款纪录注明:2014年8月27日收利息12.5万元,从中国建行汇入农行卡李星,即从2014年7月28日至8月27日的利息结清;2014年9月24日彭小轩还李星本金一百万元正,利息结至2014年9月27日止,彭小轩实际还欠李星本金肆佰万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27日止,彭小轩欠李星本金肆佰万元整;2015年元月26日下午收彭小轩利息叁万伍仟元整,农卡收;2015年3月17日欠李星本金400万元(肆佰万元整)利息结清。以上借据收款纪录均经彭小轩签字确认。5、2014年7月29日,李林通过案外人赖某账户汇入原告彭小轩账户24万元。6、2014年7月30日,原告李香季、彭小轩与二被告签订《江西省弘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操作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公章即日起,每使用一次公章需进行造册登记,甲方必须由李星或李林签字,乙方由李香季或彭小轩签字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使用公司公章。7、2014年7月31日,被告分三次将230万、200万元、21万元汇入或存入《借款合同书》指定的账户内。8、2014年8月27日,被告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将借款30万元汇至《借款合同书》指定的账户内。同日,原告通过《借款合同书》指定的账户给付被告利息30万元。9、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汇入被告李星账户200万元。10、2014年10月27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利息35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利息10000元。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银行卡、一书五证现均由被告保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二)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三)本案红利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五)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公司印章、银行卡、一书五证是否应归还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所涉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书》约定三原告因合伙办厂急需资金周转向二被告借款且三原告均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故《借款合同书》项下涉及的借款系三原告的共同借款。现三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481万元系《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无异议,争议的是2014年7月29日汇入彭小轩账户的24万元。二被告以该款系彭小轩为了购买公司设备而借的且彭小轩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由,主张24万元借款系《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原告以《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需汇入合同指定的宏昌公司基本账户为由提出异议,认为24万元未汇入宏昌公司的基本账户,故24万元不是《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而是原告彭小轩的个人债务。经审查,《借款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借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24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虽然24万元汇入彭小轩账户,但因原告彭小轩系弘昌公司最大股东(占90%),系公司实际控股人且涉案500万元借据系原告彭小轩出具的,这足以让人相信原告彭小轩有权代表三原告接收借款。同时,24万元借款的给付时间早于原告无异议的481万元且从一般生活常理来看,谁出具的借据,借款给付谁,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况且原告彭小轩亦未另外向二被告出具24万元的借据,综合以上情况,结合交易习惯,24万应认定为《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故《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实际借款应为500万元,其余50000元双方另行处理。
二、原告归还被告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其实际归还本金200万元,其三次签字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原因为100万元被作为日后利息、红利、报酬的备用金被二被告强行扣减且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经审查,原、被双方自认除本案借款之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且原告曾三次签字确认归还本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述其签字确认归还本金100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原告实际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三、本案红利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被告约定月利息2.5分,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红利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非投资关系,不存在支付红利的情况,故名义上约定的是红利,本质是利息的约定。因原、被告已约定月利息2.5分,根据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案红利的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红利约定无效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是否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有关原告向被告借款,三原告用宏昌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并过户(包括法定代表人)的约定是被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即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约定当原告在归还了被告的借款贰佰万圆整和利息的同时,被告无条件将法定代表人过户归还给原告,在归还全部借款的同时被告无条件将全部股东、股权在二个工作日内过户回原告。因原告只归还被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故法定代表人变更条件未成就且债务已到期,在原告未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协助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返还股权,此请求与当事人约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银行卡、一书五证是否应归还原告。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强行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银行卡、一书五证抢走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以上证照。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江西省弘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操作协议》对公司财务的监管、公司公章的使用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协议由公章交接后生效和被告提供的用章记录,可以认定公司印章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保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公司印章系被告强行抢走为由要求返还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卡、一书五证的问题,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由二被告保管,但二被告现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无权保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卡、一书五证。另外,被告称以上证照系二被告强行抢走的,但至今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返还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银行卡、一书五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彭小轩、李香季、廖桂兰尚欠被告李林、李星借款本金40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确认原告彭小轩、李香季、廖桂兰与被告李林、李星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上涉及红利部分的约定无效;
三、驳回原告彭小轩、李香季、廖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96元由原告彭小轩、李香季、廖桂兰承担34000元,由被告李林、李星承担896元。一审宣判后,彭小轩、李香季、廖桂兰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500万元错误;2、一审认定上诉人仅归还100万元本金有误,进而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将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李香季错误;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银行卡、一书五证归还上诉人错误;4、一审对上诉人偿还的利息计算有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书未载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综上请求中院撤销判决,改判借款本金286.95万元及改判被上诉人协助将江西省弘昌汽车备件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李香季、将公司股权变更为彭小轩90%和廖桂兰10%、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银行卡、一书五证归。
被上诉人李林、李星辩称,截止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400万元。变更法人、股权及退回其他相关凭证没有达到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林、李星向本院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及提供一份2013年5月21日李林与彭小轩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其中证人赖某出庭作证的目的是证明,赖某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银行向彭小轩转账24万元是代李林向彭小轩出借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24万元借款应为彭小轩与赖某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借款人为彭小轩、李香季、廖桂兰三人,而非彭小轩一人,而且赖某在一审出具的证言是被上诉人拟好,由赖某签字,实际为虚假证言,故二审赖某也是同上诉人串通的,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赖某的证言,主审人认为,赖某在一审中,在赖某向彭小轩转账24万元的银行凭证空白处书写了“李林借我父亲100万元,帮助彭小轩办厂购置机械设备”等字样,但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与彭小轩不认识,打款给彭小轩是应李林的要求才向彭小轩转账的,具体24万元干什么不清楚,是听李林讲彭小轩办厂需要购买机械设备。从上可以看出,赖某通过银行向彭小轩转账24万元是事实,而且转账凭证中摘要一栏注明了“借给李林”字样,虽然借款合同约定款项应汇入弘昌汽车备件公司基本户,但该24万元是赖某应李林要求打入彭小轩账户上的,李林与赖某都未另外主张该24万元的债权,汇款时间又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彭小轩向李林出具借条时间相对吻合。可以认定该24万元是包含在2014年7月28日彭小轩向李林出具的借据中500万元借款内,对赖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林、李星提供的2013年5月21日李林与彭小轩的借款协议复印件。李林、李星的证明目的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起经济纠纷,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200万元,只有100万元是还本案的本金,其余100万元是支付其它债务和本案多付的本金。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款协议是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庭后在向彭小轩核实后,才知道这笔借款早就抵作李林与其合作的南昌项目投资。主审人认为,该借款协议是复印件,庭审中,法庭询问原件在哪,李林称借款已还清所以原件已撕毁。故对该借款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双方在一、二审庭审当中均称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2日用现金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共计4万元利息至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拿这两笔利息。主审人认为,上诉人称用现金给付,仅有2014年11月2日5张共计金额3万元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和2014年9月23日弘昌汽车备件公司转给李香季的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加以证实,不能证实该款已经给付李林。故对上诉人称另给付4万元利息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称对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的第5点事实不予认可,即认为赖某转入的钱,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原审
经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481万元还是50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2014年7月31日分三次将230万元、200万元、21万元汇入指定账号,2014年8月27日将30万元汇入指定账号,以上款项共计481万元。2014年7月29日赖某汇给彭小轩的24万元未汇入指定账户,应为彭小轩与赖某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认为借款本金为481万元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彭小轩按手印的还款记录,确认其已收到李林借款本金500万元,而赖某的出庭作证又证实汇入彭小轩账户的24万元是其父亲借给李林,然后应李林要求汇入彭小轩的账户上该笔24万应计算在内,故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借款本金为481万元,对于赖某于2014年7月29日汇入彭小轩的24万元应不应该算入借款本金中,本院在分析和认定赖某证言中已作释明,不再赘述。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0万元整。
二、关于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00万元,是还100万元本金还是200万元本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在偿还这200万元时,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利息,这通过2014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可以证实,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2.5%利率支付了两个月25万元利息,另外5万元是还本金。另从借款合同中可以看出,借款后上诉人每月应给付红利37.5万元,管理费5万元加上约定利息12.5万元,以上共计上诉人每月应支付被上诉人55万元一月,折算利率为月息11%,被上诉人为了规避高息借款被认定无效才分解为三部分。在上诉人给付200万元后,本来说好全部还本金,但钱到被上诉人账户后,被上诉人立即变卦,强行扣留红利、管理费、利息的款项100万,按相关法律被冲抵的利息、红利、管理费100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彭小轩在借据上书写还欠本金400万元系彭小轩不情愿、违背意志在李林的逼迫下才签字的。故应该认定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0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向李星转账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另100万元用于支付李林与彭小轩其他借款。理由为:1、彭小轩多次在还款记录中签名按手印证明2014年9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这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主张100万元被被上诉人强行要求支付利息、红利、管理费,上诉人这一主张明显违背常理,因为按照双方约定,两个月的利息、红利、管理费共110万元,加上前期支付的30万元,这不是多付了20万元,而彭小轩还在借据上注明还本金100万元利息结清的字样。3、双方当事人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借款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借款约定是500万元,而实际支付了517.5万元,加上二审提供2013年彭小轩与李林之间的70万元借款协议,都可以证明两人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偿还100万元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100万元到底是还本金还是用作他处,双方除了由李林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彭小轩向李林出具的借据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而该借据的收款记录有彭小轩亲笔书写、签名并按指模的内容为:“2014年8月27日收利息12.5万元,从中国建行汇入农行卡李星,即从2014年7月28日至8月27日的利息结清;2014年9月24日彭小轩还李星本金一百万元正,利息结至2014年9月27日止,彭小轩实际还欠李星本金肆佰万元,利息已结至2014年9月27日止,彭小轩欠李星本金肆佰万元整;2015年元月26日下午收彭小轩利息叁万伍仟元整,农卡收;2015年3月17日欠李星本金400万元(肆佰万元整)利息结清。”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彭小轩于2014年9月24日和2015年3月17日两次自己承认还欠本金400万元整。而上诉人所称其系受到逼迫才在上签字的辩解,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彭小轩与李林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00万元,只有10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第四款约定:乙方(上诉人)归还了甲方(被上诉人)的借款贰佰万圆整和利息的同时,甲方无条件将法定代表人过户归还给乙方,在归还全部借款的同时甲方无条件将全部股东、股权在二个工作日内过户回乙方。因上诉人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故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变更股权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上诉请求与双方约定相悖,应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银行卡、一书五证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要求判决书载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只是请求判令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上诉人只归还100万元本金,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条件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7元,由上诉人彭小轩、李香季、廖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 明
审判员 万燕飞
审判员 黄 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