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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行初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县与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县,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港市港北区储备粮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北行初字39号原告黄县。委托代理���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家如,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中路349-2号。法定代表人罗冠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杰伟,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灿敏,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2-1号。法定代表人李宁波,厅长。委托代理人王江河,广西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干部。委托代理人秦婧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干部。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储备粮管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港龙花园南、城五路东。法定代表人邓彰,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毓伟,贵港市港北区储备粮管理公司副经理。原告黄县不服被告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区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平、林家如,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郑杰伟、黄灿敏,被告区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王江河、秦婧楠,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储备粮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贵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决定)。8号决定认定,2015年10月2日晚19时54分左右,黄东荣在外吃完晚饭后,自驾两轮摩托车沿304省道向其家方向行驶。20时左右,其行驶至304省道黄村路段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北侧非机动车道上。后一辆桂R×××××小轿车行驶至该处,与黄东荣发生碰撞并将黄东荣卡在车底,造成黄东荣被拖行1.8公里当场死亡。而根据黄东荣用人单位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储备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储备粮公司)的值班安排,事故当天并未安排黄东荣上班或值班,黄东荣当天也无工作原因要去万石粮库。因此,黄东荣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情形,不属于工作原因或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黄县作为黄东荣的近亲属,不服8号决定,向被告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人社厅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复议决定)。3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与8号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并认为事发当天,第三人储备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安排黄东荣上班或值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黄东荣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有关,其因此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对8号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黄县诉称,8号决定和3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黄东荣系原告父亲,是第三人储备粮公司庆丰粮站保管员,2014年国庆节期间第三人庆丰万石粮库值班任务由黄东荣担任。2014年10月2日晚黄东荣完成值班任务后自驾两轮摩托车由第三人庆丰万石粮库沿304省道下班回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第三人无视客观事实,证明事发当晚不���黄东荣值班,被告市人社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8号决定认定黄东荣不属工伤是错误的,被告区人社厅33号复议决定对8号决定予以维持同样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8号决定书和33号复议决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及区人社厅辩称,黄东荣是第三人下辖庆丰粮站保管员。庆丰粮站分本站、万石粮库、道班仓、林桥仓四个存粮点,黄东荣2014年8月前负责万石粮库,2014年8月起被调整至道班仓,万石粮库由黄海师负责,而道班仓平时不需要保管员在岗,出库和检查时才必须到位,黄东荣平时在庆丰粮站本站上班,节假日单位安排时会去万石粮库值白班。根据被告调查的《保管分仓报表》、《考勤表》、《节假日排班表》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天黄东荣无值班任务,负责万石粮库的保管员黄海师也证明当天没有见过黄东荣��过万石粮库。因此,可以认定黄东荣事发当天无工作原因需要去万石粮库,其在万石粮库附近出现并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8号决定及3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黄县对黄东荣工作概况的陈述不属实,其主张黄东荣事发当天是去万石粮库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应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区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未在庭上提供的不在此列举):1.劳动合同书,证明黄东荣是第三人庆丰粮站保管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简易路线图、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证明黄东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事故现场周边地点位置。3、李浩��询问笔录、陈庆勇警官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情况,以及肇事司机与黄东荣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4.举证意见书、证明书,证实庆丰粮站是第三人储备粮公司下辖粮站,庆丰粮站下设庆丰粮站本站、万石粮库、道班仓、林桥仓,且2014年10月2日不是黄东荣值班,而是黄海师值班。5.路线图,证明黄东荣家、庆丰粮站、道班仓、万石粮库、事故第一和第二现场、黄东荣老友家、东升搅拌站等关键地点的位置关系。6.钟庆森、李某、黄某、苏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日没有安排黄东荣值班、加班,黄东荣事发当日也没有任务去过万石粮库和庆丰粮站。7.分仓粮食收支存旬报表,证明黄东荣2014年4月至7月负责万石粮库,2014年8月起调至道班仓,万石粮库转由黄海师负责。8.2014年国庆节值班表、2014年10月份出��表,证明黄东荣10月1日、10月6-7日值班,黄海师10月2-5日值班,值班时间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5时至17时。9.举证材料核查报告、核查照片,证明黄东荣工作情况,以及钟庆森、黄海师的证词属实。10.原告黄县、谢彬英、黄东荣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核查报告、现场勘查报告、电脑截图、勘查照片,证明事发当天黄东荣去万石粮库不合常理,他是在事故当天19时39分在万石粮库对面村朋友家吃饭后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1.杨建波工伤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当日17时黄东荣拿水果去过杨显思家,走时说去万石那里,饭也没吃。12.黄海师工伤调查笔录,证明10月2日黄东荣没有排班,也没有到过万石粮库。13.钟庆森、杨礼交工伤调查笔录,2014年10月2日黄东荣无值班、加班,无工作原因需到万石粮库,黄东荣是去已故老友家吃九月九。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33号复议决定的程序问题均无异议,未在庭上举证,在此不予列举。第三人储备粮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及被告区人社厅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5、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黄东荣在下班途中;对证据4、9,认为是第三人及被告的单方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6、12、13,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是第三人员工,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执行;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1、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证据本院不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据10,可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实黄东荣在事发当天没有因工去万石粮库;证据12、13不属于证人证言,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黄东荣,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人。2014年4月1日,黄东荣与第三人储备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三人下辖的庆丰粮站任保管员。第三人储备粮公司下辖庆丰、大圩、奇石、城区、根竹五个粮站,庆丰粮站下设四个存粮点,即庆丰粮站本站、万石粮库、道班仓、林桥仓。黄东荣在2014年8月前负责万石粮库,2014年8月起被调至道班仓,万石粮库由黄海师负责。道班仓平时不需要保管员在岗,黄东荣平时在庆丰粮站上班,节假日根据单位安排值班。2014年国庆节期间,第三人安排黄东荣与黄海师共同负责万石粮库的值班任务,黄东荣负责10月1日、10月6日至7日的白班,黄海师负责10月2日至5日的白班,时间是8时至12时、14时至18时;国庆7天的夜班由黄海师负责,时间是18时至次日8时。10月2日晚20时左右,黄东荣自驾两轮摩托车返家途经黄村路口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黄东荣当场死亡。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东荣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19日,原告黄县(黄东荣儿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5年5月7日作出8号决定,认为黄东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黄县不服,向被告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人社厅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33号复议决定,对8号决定予以维持。原告黄县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对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原告黄县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8号决定、被告区人社厅具有作出33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3、被告市人社局作出8号决定、被告区人社厅作出3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认为,黄东荣2014年10月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这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议焦点。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分仓粮食收支存旬报表,可以证实黄东荣自2014年8月份开始负责道班仓的粮食保管,万石粮库则由黄海师负责。因此,如按照正常上班,黄东荣无需到万石粮库。事发当天10月2日系国庆节假期,第三人安排职工值班,黄东荣与黄海师共同负责万石粮库,但根据值班表、出勤表、黄海师、钟庆森等人的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10月2日黄东荣并无值班任务,证人李某、黄某、苏某等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也与上述书证相互印证。因此对黄东荣事发当天无值班任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根据往年的惯例,在国庆节期间黄东荣都有值班任务,事发当天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主张仅是推论,没有必然关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杨建波工伤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即对黄东荣10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到杨建波家中拜访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被告对季业爱的调查笔录、原告黄县、谢彬英、黄东荣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亦予佐证,可以认定。而原告主张黄东荣当天值班,值班时间是14时至18时,在时间上,上班与访友两者之间也是互相矛盾的。综合上述分析,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黄东荣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8号决定、被告区人社厅作出的33号复议决定,对黄东荣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8号决定及33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县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倩婷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人民陪审员  梁如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