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161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镇二坝社区原二坝镇政府办公楼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叶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阔,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俊,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沙北街92号。
法定代表人:任文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天欧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长益西三路259号1栋1单元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罗国泰。
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
原告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厚公司”)与被告成都交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房产公司”)、第三人成都天欧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欧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欧公司及银泰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国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设立的9060101200200440、9060101200200442、9060101200200456、9060101200200458、9060101200200459、9060101200200462、9060101200200477、9060101200200478八个账户(以下分别简称为440、442、456、458、459、462、477、478账户)中的69万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停止对第三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设立的440、442、456、458、459、462、477、9478八个账户中69万元资金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八个账户中的69万元资金均满足保证金质押成立的条件,具有保证金质押的性质,在民泰银行成都分行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定中,已经查明并确认该项事实和保证金的性质;2.原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第2.2条明确标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转让方将其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取得对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通过协议方式依法转让了案涉主债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其担保物权随之转让;3.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始终为保证金性质,案涉账户被查封以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后征信系统显示的债权状态,对保证金的性质均不构成影响。综上所述,案涉八个账户的资金自始至终都系担保保证金,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征信系统显示的贷款结清状态是因为主债权发生转让所致,但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而言,其债务和责任并未消失,而是随主债权的转让将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了原告,即履行对象发生了变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案涉账户中的资金并未移交给原告,原告不享有案涉账户中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2.案涉诉争事实及诉争标的,贵院已另案查明,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案涉账户资金不具备保证金性质,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欧公司未举证、未答辩。第三人银泰担保公司未举证、未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了GHZC-ZCZR-2016069001、GHZC-ZCZR-2016085001、GHZC-ZCZR-2016089001、GHZC-ZCZR-2016070001、GHZC-ZCZR-2016081001、GHZC-ZCZR-2016082001的《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合同》,拟证明案涉八个账户的债权及从权利已一并转让与原告安徽国厚公司。被告交大房产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该转让合同时,案涉八个账户已经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占有该资金账户,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评判。对于原告出示的八份评估报告打印单及浙大法制报的公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将综合评判。对于原告出示的郫县法院的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交大房产公司诉被告天欧公司、银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成铁民初字第93号】。同日,受理原告交大房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案【(2015)成铁民保字第7号】,并于同日作出(2015)成铁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欧公司、银泰担保公司115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数额的财产。同日,本院冻结了银泰担保公司在民泰银行成都分行1612975.95元存款。同年6月19日,本院冻结了银泰担保公司在民泰银行成都分行78万元存款。其中包括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个帐户中的69万元资金。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铁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和交大房产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交大房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欧公司、银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7101执81号】,执行标的12585200元。同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6)川7101执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天欧公司、银泰担保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交大房产公司支付欠款12585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欧公司、银泰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天欧公司、银泰担保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欧公司、银泰担保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12665185元。同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6)川7101执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对被执行人天欧公司、银泰担保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执行额度为12665185元。2016年2月26日,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2014年间,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银泰担保公司签订了33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为陈先平等33位借款人发放借款,银泰担保公司分别在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开立9060101200200407等33个保证金帐户,共计存入2300000元用于保证金担保,你院2015年5月11日对上述保证金帐户内的资金采取了冻结的强制措施,影响了案外人对该帐户内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对上述保证金帐户内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并停止对上述保证金帐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措施。同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川710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对银泰担保公司440、442、456、458、459、462、475、476、477、478、479十一个账户内780000元资金享有质权,其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保障;解除银泰担保公司在民泰银行成都分行440、442、456、458、459、462、475、476、477、478、479十一个账户内780000元资金的冻结措施。驳回民泰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异议请求。2016年4月22日,交大房产公司不服(2016)川710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川7101民初98号】。同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川71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泰担保公司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个账户内69万元资金,驳回交大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3月13日,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不服(2016)川710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同年4月25日,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7)川71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个账户所分别担保的债权在征信系统中显示个人经营性贷款已结清。生效的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未实际交付给安徽国厚公司。案涉八个账户虽为保证金账户,但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将主债权转让后,其不再享有主债权,也不再享有该八笔债权项下的金钱质权,债权受让方安徽国厚公司也未取得案涉八个账户内69万元资金的质权。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69万元资金在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处已无相对应的主债权,不再具有特定化形式,因此,该69万元资金已不再具有保证金性质。2017年4月6日,安徽国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因(2016)川7101执81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的银泰担保公司在民泰银行成都分行设立的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个账户内的69万元资金系案外人债权的担保保证金,案外人享有质押权,依法不能扣划。请求法院撤销(2016)川7101执81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上述八个账户的冻结措施。同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7101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另查明,2016年3月28日,民泰成都分行与原告安徽国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HZC-ZCZR-2016021001号《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民泰成都分行将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个账户所担保的八笔债权转让给安徽国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个账户是否享有金钱质权的问题。就此分析如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规定明确了保证金属于动产质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动产质权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质押需满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虽然原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第2.2条明确标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转让方将其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取得对债权所享有的所有权属和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担保权益等”。但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440、442、456、458、459、462、477、478八个账户开立在民泰银行成都分行,且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冻结了八个账户中的69万元资金,该69万元资金自本院冻结之日起即不得进行转移。因此案涉八个账户内69万元资金并未实际交付给安徽国厚公司,安徽国厚公司也未取得案涉八个账户内69万元资金的质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69万元资金在民泰银行成都分行处已无相对应的主债权,不再具有特定化形式,因此,该69万元资金已不再具有保证金性质。故,安徽国厚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安徽国厚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纪雯丽
人民陪审员 王满奎
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雪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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