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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闫张坤与赵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张坤,赵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563号原告闫张坤,男,199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赵伟东,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闫张坤诉被告赵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张坤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赵伟东从原告处多次借取现金,合计金额为8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伟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闫张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两页,用以证明被告赵伟东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赵伟东向原告闫张坤累计借款8500元,就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伟东向原告闫张坤借款8500元未予偿还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在卷佐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张坤借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新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