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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雪飞、宫素华诉张雪瑞、张明旭、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黑牛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素华,张雪飞,张雪瑞,张明旭,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黑牛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素华,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飞,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瑞,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旭,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黑牛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庆福,该村主任。上诉人宫素华、张雪飞因与被上诉人张雪瑞、张明旭、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黑牛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牛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龙山区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不属民事诉讼主管,故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二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增加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黑牛村委员会为被告,再行提起诉讼。原审裁定认为,二原告虽然增加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黑牛村委员会为被告,但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没有变化,属于以同一标的再行提起诉讼,属重复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雪飞、宫素华的起诉。上诉人宫素华、张雪飞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前诉与后诉案由不同,前诉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后诉是承包经营权纠纷。二、诉讼主体不同,后诉的被告增加了黑牛村委会。三、法律依据不同,前诉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后诉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前诉与本诉的原告相同,前诉与本诉均要求判令返还承包口粮田1.86亩。本诉增加了黑牛村委会为被告,增加了确认两个合同无效和赔偿1.5万元损失的请求,增加的确认两个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要求返还承包口粮田1.86亩和要求赔偿损失是给付之诉。由于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故前诉的给付之诉包涵了本诉的确认之诉。前诉与本诉的不同不足以否定前诉与本诉的同一性。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成忠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宿宏岩附件:本案二审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