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段小东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小东,甘肃省镇原县人,住甘肃省镇原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10日至5月19日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小东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芝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段小东先后从孙某某等人处骗租车辆5辆,后以所骗车辆抵押在他人处抵押借款164000元。经评估,被骗车辆价值303750元,共计合同诈骗价值46775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段小东伪造了庆阳市西峰区东门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的个人购房合同及购房合同协议书,取得孟某某的信任,以楼房作抵押,骗取孟某某现金180000元。指控被告人段小东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告人段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属坦白。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段小东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小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1、被告人段小东以搞工程需要皮卡车为由,于2014年7月7日以庆阳恒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孙某某处租得江铃牌甘MK32**皮卡车一辆,租期十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后段小东伪造了孙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以68000元将其甘MK32**号江铃牌皮卡车出售给其的出让协议,谎称车辆为自己所有,经冯某介绍抵押借款,按双方约定如果段小东到期不还钱也不赎车就将车出售,7月8日张某某、冯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段小东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段小东于当日向张某某出具收到王某某购车款40000元的收据。后冯某、张某某联系不到段小东,张某某遂于2015年1月26日将甘MK32**号江铃牌皮卡车卖给韩某某,韩某某又于2015年5月28日将该车出售给麻某,现车主系麻某之妻杨某某,车牌号为甘MS10**。破案后,被骗车辆追回随案移送。经评估,被骗车辆价值7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段小东以租车为由骗取其车辆的事实。(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从冯某处得知有辆车需要抵押借款,便从王某某处借款40000元,因害怕段小东不还钱也不赎车,便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段小东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后联系不到段小东,其将该车出售给韩某某的事实;冯某证明2014年7月7日段小东称其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其抵押皮卡车借款,其便告诉张某某,7月8日段小东将车辆行驶证等及段小东与原车主孙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交给张某某,当天与段小东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以王某某的名义借给段小东现金40000元。后联系不到段小东,其与张某某将车辆出售他人的事实;韩某某证明2015年1月26日其从张某某处以40600元购买甘MK32**号江铃牌皮卡车,5月28日以50000元出售给麻某;麻某证明2015年5月28日其在荣成二手车交易市场以50000元购买一辆车,当时与韩某某签订买卖合同,车辆过户在其妻子杨某某名下,现车牌号为甘MS10**。(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江铃牌甘MK32**皮卡车有关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段小东以庆阳恒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名与孙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时间、租期、月租等;车辆出让协议,证明段小东伪造孙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以68000元将其甘MK32**号江铃皮卡车出售给其的事实;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冯某、张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与段小东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收据,证明段小东于2014年7月8日收到王某某购车款40000元;合同协议书及机动车交易,证明张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将甘MK32**号江铃牌皮卡车卖给韩某某;二手机动车交易合同书,证明韩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以50000元将该车出售给麻某。(4)辨认笔录,证明孙某某辨认被告人段小东系以租车为名骗取其车辆之人。(5)被告人段小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被告人段小东以上述同样的理由,于2014年7月9日从季某某处租得金杯牌甘MC60**皮卡车一辆,租期十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后于2014年8月10日用该皮卡车作为抵押借龚某现金30000元。因联系不到段小东,龚某将该车出售于他人。破案后,该车未追回。经评估,被骗车辆价值475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段小东以租车为由骗取其车辆的事实(2)证人龚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段小东用车辆作为抵押向其借款,后联系不到段小东等事实。(3)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季某某金杯牌甘MC60**皮卡车的购置时间等;机动车辆承包合同,证明季某某与段小东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租期、月租等;借条,证明2014年8月10日,段小东用皮卡车为抵押借龚某现金30000元,借期10天。(4)被告人段小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3、被告人段小东以同样的理由,于2014年11月18日从鲁某某处租得长城牌甘MG72**皮卡车一辆,租期六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当日将该车抵押给朱某某,向朱某某借款54000元。因联系不到段小东,朱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将该车出售于贾某某,后贾某某又将该车出售于他人。破案后,该车未追回。经评估,被骗车辆价值907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段小东以租车为由骗取其车辆的事实;(2)证人证言:朱某某证明被告人段小东用车辆作为抵押向其借款,后联系不到段小东,2015年1月20日其以75000元卖给贾某某抵帐了;贾某某证明2015年1月20日,其从朱处以75000元购买车辆并过户甘MS66**,2015年6月5日其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以73600元出售。(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鲁某某的长城牌甘MG72**皮卡车信息;租赁合同,证明鲁某某与段小东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租期、月租等;借条,证明段小东于2014年11月18日以鲁某某皮卡车为抵押借朱某某现金60000元,借期1个月;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1月20日朱某某以75000元向贾某某出售车辆;收条,证明2015年1月20日朱某某收到贾某某现金75000元。4、被告人段小东以同样的理由,于2014年11月27日从徐某某处租得五十铃牌甘M790**皮卡车一辆,租期四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11月28日还从李某某处租得福田牌甘LB87**皮卡车一辆,租期四个月,每月租金6000元。于11月28日将上述两辆车抵押给张某,向张某借款40000元。破案后,被骗两辆车从张某处追回。经评估,被骗车辆共计价值91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段小东以租车为由骗取其车辆的事实;(2)证人证言:张某证明被告人段小东用车辆作为抵押向其借款,后联系不到段小东等事实;柳俊清证明段小东通过其介绍,从张某处以两辆车抵押借款40000元的事实;徐某乙证明2014年11月20日其得知段小东需要租赁皮卡车,月租金6000元,后其父亲徐某某与段小东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后找不到段小东等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徐某乙辨认被告人段小东系以租车为名骗取其父亲车辆之人。(4)机动车销售发票、租赁车辆交接单等,证明五十铃牌甘M790**皮卡车信息等;兰州信顺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书,证明徐某某、李某某与段小东签订合同的时间、租期、月租等事实;借条,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段小东以甘M790**皮卡车、甘LB87**皮卡车作为抵押,从张某处借款5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若到期未归还,车辆由张某自行处理。(5)被告人段小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诈骗的事实2014年5月,被告人段小东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通过朱某某介绍向孟某某借款。为骗取孟某某的信任,段小东伪造了庆阳市西峰区北门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个人购房合同、个人购房合同协议书。2014年5月22日,在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西路附近,段小东将其伪造的个人购房合同、个人购房合同协议书交给孟某某,并与孟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向孟某某出具借条1张,朱某某作为证明人,段小东借孟某某现金200000元,借期10个月,以西峰区北门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作为抵押。孟某某扣除利息20000元交给段小东180000元。后联系不到段小东本人。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段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伪造个人购房合同为名借取孟某某现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段小东出具假的购房合同等向其借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朱某某证明2014年5月,段小东找其借款,其通过孟某某给段小东借款及段小东提供房产抵押,后发现该房产不属于段小东等事实。3、个人购房合同,段小东以韩某乙名义伪造了西峰区北门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个人购房合同;个人购房合同协议书,证明段小东伪造从韩某乙处购得西峰区北门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段小东将其名下西峰区北门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以30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转让给孟某某,中介人朱某某;借条,证明2014年5月22日段小东借孟某某现金200000元,借期10个月,以西峰区北门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作为抵押,如过期不还钱,孟某某有权处分该房产;庆阳房权证西峰区字第11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段小东伪造了产权人为韩某乙的西峰区北门小区5号楼1单元401室。4、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段小东到案后主动供述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向孟某某借款的事实。5、被告人段小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证据:1、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骗车辆的价值。2、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段小东的到案经过及临时羁押场所、时间;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小东到案后主动坦白交代利用假房产证骗取他人现金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段小东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综上,被告人段小东合同诈骗作案4起,诈骗价值303750元;诈骗作案1起,诈骗价值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段小东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合同诈骗数额的认定,审理认为,被告人段小东通过第一个环节的欺骗行为即以租用被害人车辆为名,已经实际控制了被害人车辆,其诈骗行为已得逞,至于其是通过直接销赃,还是通过典当、抵押借款的方式实现诈骗目的,只是其对赃物的处分方式,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被告人段小东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借款164000元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最终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价值这一目的手段,并不是单纯构成另一起诈骗犯罪。因此本案的合同诈骗数额应以被告人实际取得的车辆价值303750元认定,而不应将所骗车辆变现的164000计算为诈骗数额。被告人段小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合同诈骗的罪行,属坦白;同时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诈骗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小东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随案移送车辆系被害人合法财产,依法应退还被害人。因本院认定被告人段小东诈骗犯罪属自首,故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小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随案移送江铃牌甘MS10**皮卡车一辆退还被害人孙某某;五十铃牌甘M790**皮卡车一辆、行驶证1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本退被害人徐某某;福田牌甘LB87**皮卡车一辆、行驶证1本、机动车辆登记证书1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1本退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