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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第23村民组与漯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第23村民组,漯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7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第23村民组。住所地。负责人张全仓,组长。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所地。法定代表人曹存正,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楠,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齐跃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以下简称“新店村第23村民组”)因诉漯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郾城区新华书店”)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店村第23村民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楠、郭晓果,一审第三人郾城区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00年郾城县人民政府向原郾城县新华书店颁发郾国用(2000)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4月13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向郾城区新华书店颁发了漯国用(2011)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向郾城区新华书店颁发了漯国用(2013)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新店村第23村民组诉称,1992年新店镇人民政府规划修路,新店小学无偿占新店村第23村民组的土地作为操场,扩街修路后,该土地在临街位置,由郾城区新华书店占用并建门面房5间。2005年前后郾城区新华书店撤店,将房屋对外出租,新店村第23村民组多次向村、镇反映此事得不到解决。2015年6月10日,本村村民杜香粉、孟新霞因建房与郾城区新华书���在新店法庭开庭,本组村民侯庆跃出庭当证人时得知,郾城区新华书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店村第23村民组认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决撤销漯河市人民政府向郾城区新华书店颁发的郾国用(2000)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漯国用(2011)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漯国用(2013)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乡新店村,使用权面积为573.3平方米。1996年5月20日,郾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作出[郾土征(1996)05号]《关于郾城县新华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郾城县新华书店:你单位关于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申请收悉。根据郾计字(1996)17号文件下达用地计划和规划部门的意见。受县政府委托,经审查同意你单位已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在郾襄路新店街北侧,占用新店乡新店村荒地666平方米(折1亩),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用地,占用土地改为依法征用,该宗地所有权归国家,划拨给你单位使用,不准出租、转让、抵押”。1994年5月22日,郾城县新华书店与新店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实为补偿协议。2000年4月,郾城县新华书店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过地籍调查、审批,2000年5月16日,郾城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郾城县新华书店颁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2月20日郾城县新华书店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随后,因涉及到“事转企”、“土地作价出资”等改革工作及单位名称变更等事宜,郾城区新华书店于2010年4月12日对涉案土地提出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审批,2011年4月13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就涉��土地向郾城区新华书店颁发了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7月3日,郾城区新华书店因需要增加涉案土地使用年限再次向漯河市国土局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审批,2013年7月1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向郾城区新华书店颁发了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新店村第23村民组认为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河南省新华书店郾城县店名称先后更迭为漯河市新华书店郾城购书中心、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诉的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属来源于1996年5月20日郾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受郾城县人民政���委托所作出的《关于郾城县新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由于该征用土地的行为是被诉颁证行为的基础性行政行为。在新店村第23村民组未起诉该征收行为,而是起诉后续的、由其产生的颁证行为,在《关于郾城县新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不存在明显违法、可承认其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新店村第23村民组请求撤销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新店村第23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形式上看,《关于郾城县新华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仅同意第三人将1994年5月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补办用地手续,而该批复是在占地两年后才作出,且系内部行政行为,不是第三人占用土地的根据,也不是使用权转移的依据。从内容上看,土地所有权归国家的前提是依法征用,在未依法征用之前,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按国有划拨确权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土地证的权属来源于1996年5月20日原郾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受郾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作出的《关于郾城县新华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无效或已经被撤销,征用行为合法有效,由该批复产生的被诉土地证在其他材料合法齐全的情况下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如认为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的征用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可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通过行政复议程序主张该征用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而不是直接提起撤销被诉土地证的行政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郾城区新华书店述称:第三人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征用,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划拨给第三人使用,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996年5月20日,原郾城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受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作出《关于郾城县新华书店建新店乡书店门市部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郾土征(1996)05号),将本案争议土地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并划拨给第三人郾城区新华书店使用。上述批复未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目前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之后,漯河市人民政府再对该宗土地如何处置均与上诉人新店村第23村民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郾城区新华书店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侵犯上诉人新店村第23村民组的合法权益。新店村第23村民组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郾国用(2000)字第1195号、漯国用(2011)字第000872号、漯国用(2013)字第0027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新店村第23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漯河��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的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许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第23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