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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阮毅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阮毅涛,高巧凤,陈健喜,李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韩玉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健喜,经理。被告:阮毅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9X。被告:高巧凤,女,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国内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美利坚合众国护照号码×××9044。被告:陈健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锦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549。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中山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日公司)、阮毅涛、高巧凤、陈健喜、李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被告中山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喜,被告陈健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毅涛、高巧凤、李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诉称:2014年8月6日、8月7日,原告与被告科日公司签订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科日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日常资金周转,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均为按货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科日公司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科日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同时,为保障还款,被告阮毅涛,被告高巧凤以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青云东路1号负一层、二层、三层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阮毅涛、陈健喜、李锦珍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阮毅涛与被告高巧凤为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在履行过程,被告科日公司违反约定,截止贷款到期日止,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请求:一、判令被告科日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为53404.38元,本息共计8053404.38元,请求判令利息计至本息付清之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科日公司承担律师费279681元;3、判令对抵押财产(被告阮毅涛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青云东路1号负一层、二层、三层)进行处理,并由原告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阮毅涛、陈健喜,李锦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高巧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0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8日到期以后按约定计收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至8月8日尚欠利息为1125.42元,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本金自2015年8月9日开始计收复利;30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9日后按约定计收罚息,对自2015年7月21日至8月8日尚欠利息为8932.08元,计收复利;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本金自2015年8月9日开始计收复利。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对抵押财产(被告阮毅涛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青云东路1号负一层、二层、三层)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原告对处理的价款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2-3、阮毅涛等被告身份证件;4-5、借款合同;6、最高额抵押合同;7、他项权证;8-11、最高额保证合同;12-13、借款凭证、1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本院查明:2014年8月6日、8月7日,原告与被告科日公司签订两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科日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日常资金周转,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贷款年利率均为按货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科日公司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合同约定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4年8月6日、8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科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关于中山市科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情况的补充说明》,说明关于2014年8月6日的贷款500万元,截止2015年8月6日科日公司共偿还利息365682.21元,8月31日及9月11日、9月21日分别偿还11000元、615.09及6.58元,其中2015年7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8月8日按贷款发放利率逐日计算尚欠利息1125.42元。2014年8月7日的贷款3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科日公司共偿还利息211152.5元,2015年7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8月8日欠息按贷款发放利率逐日计算该笔借款尚欠利息8932.08元。除以上还款外,科日公司未偿还其他本金和利息。科日公司经核对后确认已偿还的利息总额为588456.38元,与原告提交的补充说明中载明的贷款已偿还利息部分数额一致。2012年2月29日,高巧凤办理了三份委托书,分别确认: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青云东路1号负一层、二层、三层的房地产[权属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xxxx059号、xxxx163号、xxxx166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01××79号、01××82号]登记在阮毅涛名下,属于我与丈夫阮毅涛夫妻共有。因不能亲自处理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特委托阮毅涛为代理人,代表我从事以下活动:一、本人同意阮毅涛以上述房产为抵押物,为阮毅涛或第三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公证,若有需要,代表我签定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关文件;二、代表我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并签定相关文件;三、代表我交纳办理上述事项的有关税费。受托人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活动及签署的文件,我均承认。委托书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29日止。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为以上三份公证书办理了公证。2013年6月21日,阮毅涛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阮毅涛提供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青云东路1号负一层、二层、三层的房地产[权属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xxxx059号、xxxx163号、xxxx166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01××79号、01××82号]为中山市卓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交行中山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568万元。在以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内容为:本人高巧凤、证件种类护照,号码:479××××9044,系抵押物的共有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共有人签字:“高巧凤(阮毅涛代)”。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阮毅涛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原抵押合同中向“中山市卓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改为向“中山市卓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原合同中“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变更为“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合同中“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贰仟伍佰陆拾捌万元整”变更为“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双方同意按变更内容办理抵押登记。在以上补充协议中,阮毅涛在抵押人处签名,配偶签名为“高巧凤(阮毅涛代)”。以上协议签订后,涉案三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8月1日,被告阮毅涛、陈健喜、李锦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阮毅涛、陈健喜、李锦珍为科日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定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包括贷款业务,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任一主合同或其他有关条款无效不影响本合同效力。担保人阮毅涛、陈健喜、李锦珍分别在以上合同中保证人拦处签名。在阮毅涛、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高巧凤签署声明称:本人是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以上声明中,高巧凤签名处为“高巧凤(阮毅涛代)”。再查,被告阮毅涛与被告高巧凤于1993年8月23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登记结婚。再查,原告举证2015年9月1日,其与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本案委托该所代理,代理费金额为279681元,并举证该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交来本案律师费279681元。经本院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调查询问,原告确认未支付该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存在四个法律关系,一是交行中山分行与科日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是交行中山分行与阮毅涛、高巧凤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三是交行中山分行与阮毅涛、陈键喜、李锦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四是阮毅涛与高巧凤之间夫妻共同债务关系。由于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该部分法律关系的适用法律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在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经审查,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中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当事人阮毅涛、陈键喜、李锦珍等的经常居所地均在国内,而抵押财产所在地也在国内,阮毅涛与高巧凤是在国内登记结婚,因此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交行中山分行与各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交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科日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中科日公司在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停止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交行中山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故交行中山分行该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科日公司除应偿还交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外,还应按照约定对其中500万元借款到期以后计收罚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9日开始计收罚息应予支持。原告明确按贷款发放利率逐日计算,该笔贷款2015年7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8月8日尚欠应付未付利息1125.42元应自2015年8月9日开始计收复利也应予以支持。但此后2015年8月31日及9月11日、9月21日科日公司科日公司分别偿还11000元、615.09元及6.58元,应在科日公司应付的罚息和复息中扣除。30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7日到期后原告请求自2015年8月9日开始计收罚息应予支持。对自2015年7月21日至8月8日应付未付利息8932.08元原告主张应自2015年8月9日开始计收复利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尚欠利息和罚息为本金计算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科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其与被告阮毅涛、高巧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对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高巧凤在三份经公证的委托书中明确委托阮毅涛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担保手续,该委托合法有效,阮毅涛及高巧凤应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交行中山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阮毅涛、高巧凤所提供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后的价款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阮毅涛、陈键喜、李锦珍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故三被告应对科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行中山分行请求判令被告高巧凤对科日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是由于其与阮毅涛夫妻关系所形成的共同债务。经审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声明高巧凤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经查此处高巧凤签名处注明“(阮毅涛代)”,而高巧凤在前述委托书中并没有委托授权阮毅涛签署该声明,故阮毅涛在该声明中代高巧凤签名无效,该声明对高巧凤无约束力。虽然原告不能依此主张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高巧凤与阮毅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高巧凤没有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阮毅涛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高巧凤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以上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抵押即保证合同的约定,其担保范围均是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阮毅涛、高巧凤、陈键喜、李锦珍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阮毅涛、高巧凤、陈键喜、李锦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科日公司追偿。由于经本院向原告调查询问,原告确认本案律师费279681元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其中500万元借款2015年7月21日至贷款到期日8月8日尚欠应付未付利息为1125.42元。该利息的复利及500万元借款本金的罚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上浮50%计收。以上复利和罚息应减去被告中山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及9月11日、9月21日已偿还的利息共计11622元;300万元借款自2015年7月21日至8月8日应付未付利息为8932.08元,该利息的复利及300万元本金的罚息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上浮50%计收);二、如被告中山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阮毅涛、高巧凤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青云东路1号负一层、二层、三层的房地产[权属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xxxx059号、xxxx163号、xxxx166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01××79号、01××82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阮毅涛、陈键喜、李锦珍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高巧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1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50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6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山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阮毅涛、高巧凤、陈键喜、李锦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被告中山科日电气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阮毅涛、陈键喜、李锦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高巧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杨雪燕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记员 谢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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