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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096号

原告尹秀兰诉被告薛玲娟、汪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秀兰,薛玲娟,汪贻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尹秀兰。被告薛玲娟。被告汪贻平。委托代理人薛玲娟。

原告尹秀兰诉被告薛玲娟、汪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德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兰、被告薛玲娟(暨汪贻平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秀兰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薛玲娟因儿子结婚需要办酒装修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薛玲娟丈夫汪贻平作为本案被告,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薛玲娟、汪贻平辩称,本案借款是在2015年8月份借的,借款金额实际为9.2万元,还有8000是利息。但是我已经归还4.5万元,现在只欠原告5.5万元。归还方式具体包括:直接交付原告的现金1.4万元,经原告指示,归还原告欠唐某的2.2万元,及原告欠沈某的9000元,合计4.5万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8日,被告薛玲娟向尹秀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尹秀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四个月,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归还”。同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9万元。借条出具后,原告称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唐某陈述,原告在2015年8月份向其借了2.2万元,并未出具借条,现金交付,借款时有多人在场。借款后,原告叫被告薛玲娟归还,后来证人收到了被告薛玲娟陆续归还的2.2万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我是开棋牌室的,原告在打牌时向我借了9000元,借款后,原告委托被告还钱,后被告陆续还了我9000元。2015年8月时,被告最后一次来我这儿打牌,我看见被告给了原告9000元,被告有无归还原告其他钱不清楚。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我与沈某是夫妻关系,也是棋牌室的经营者,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都来棋牌室打牌,我也见过被告给原告钱,具体是7000还是9000记不清了。庭审中,原告尹秀兰陈述,交付被告的借款除了取出的9万元外,还有家中的1万元现金,共计10万元。其没有向证人唐某、沈某借过钱,也没有让被告帮其还过钱,更没有收到被告归还的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证、两被告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的陈述及取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人唐某、沈某关于原告曾向其分别借款2.2万元、9000元,上述款项已经由被告代原告归还的证人证言,因原告不认可唐某、沈某与其借款关系,也不认可曾委托被告代为还款,被告及证人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证人上述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沈某、王某陈述在2015年8月,原告在打牌时向被告拿了9000元,因两证人与原告均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可信。但被告还款时明知原告会将该款用于赌博这一违法行为,仍予以提供款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还款行为不予认可。

被告抗辩称共计归还了原告1.4万元借款,除上述证人陈述的9000元外,其他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约定还款之日为2015年11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汪贻平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玲娟、汪贻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尹秀兰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尹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薛玲娟、汪贻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潘德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