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822号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城马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2557953-1。法定代表人陈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南,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公司职工。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汶上县郭仓镇张家毛坦,组织机构代码为72557953-1。法定代表人李进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南、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交易物分别为聚酯帆布袋和输送带,合同总金额为514115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剩余款项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6411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尚欠原告货款364115元。输送带安装后被告没有具体使用,产品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还不确定。原告有一批货迟延发货,造成安装试车延迟。现在被告经济困难,可以分期支付货款。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聚酯帆布袋,合同总金额为478100元;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输送带,合同金额为36015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一次、2013年11月12日两次、2013年12月3日一次共分4次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的地点。被告于2013年9月5日付款5万元,2013年10月25日付款10万元,总计付款15万元,剩余款项再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分别为被告开具发票308415.5元和169684.9元,总计478100.4元。被告辩解输送带安装后被告没有具体使用,产品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还不确定;原告有一批货迟延发货,造成安装试车延迟。原告主张其虽送货迟延,但双方并未约定迟延违约金,且送货迟延原因是由被告造成,若被告主张损失应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明;货物质保期内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合格;被告未使用或迟延使用产品是因为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与原告无关。对上述争议,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复印件、送货通知单4份、运输单3份、发票2份(原告取回原件)、催款函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聚酯帆布袋和输送带,,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4115元未支付,双方均予认可。被告辩解输送带安装后被告没有具体使用,产品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还不确定。合同虽未约定货物验收和使用时间,合同履行至今已有二年,被告一直未使用输送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使用输送带的原因归责于原告,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64115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起算日期无依据,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641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被告山东胜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骏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