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哈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甲,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和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哈某甲无证驾驶宁A某某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小李公路行驶至青铜峡市小坝铁路桥向北500米处超车时,发生与同向程某某驾驶的甘L某某号小轿车相刮擦的交通事故,哈某甲当场逃逸,程某某驾车追赶途中,乘车人李某又驾驶甘L某某号小轿车继续追赶,在追至永宁县许黄公路4公里+400米处时,哈某甲驾驶的车辆减速制动,致使甘L某某号小轿车失控撞向路北树木,发生致李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哈某甲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与其他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哈某甲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宁A某某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小李公路行驶至青铜峡市小坝铁路桥向北500米处超车时,发生与同向程某某驾驶的甘L某某号小轿车相刮擦的交通事故,哈某甲驾车逃逸,程某某驾车追赶途中,乘车人李某又驾驶甘L某某号小轿车继续追赶,在追至永宁县许黄公路4公里+400米处时,哈某甲驾驶车辆减速制动,致使甘L某某号小轿车失控撞向路北树木,发生致李某(1976年2月18日生)当场死亡,乘车人韩某某(1976年6月15日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张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脊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韩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创伤与失血造成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肋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属二项十级。被害人吴某某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2.左额头软组织挫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程某某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案发后,被告人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哈某甲拒绝赔偿。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哈某甲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位置、概貌、痕迹等情况;三、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韩某某的死亡原因;四、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的伤情以及伤残程度;五、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哈某甲系无证驾驶,其驾驶的宁A某某号轻型普通客车未定期进行审验;六、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哈某甲所驾驶的宁A某某号轻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八、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其驾驶甘L某某号小轿车载李某、韩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沿小李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小李公路铁路桥向北100米处时,一辆白色皮卡车左侧超车时与其车身刮擦,皮卡车未停车即向北开走了。韩某某和李某让其追,其就驾车追赶,其追到皮卡车前停下,但皮卡车又从其左侧超了过去继续向北跑。李某和韩某某很生气,李某嫌其开车慢,将其从驾驶位上拉下来,韩某某从后排坐到副驾驶位,其就坐到了后排位置,之后李某就驾车追赶。期间,其与吴某某、张某某都说算了,不要追了,出了事也不好。但韩某某和李某非常生气,坚决要追。后追至许黄公路与皮卡车并排行驶,皮卡车向左打了一把方向,然后其就什么都不知道了。等醒来时120救护车和交警都已来到现场了;九、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其与吴某某、韩某某、李某乘坐程某某的轿车由青铜峡市小钡镇前往永宁县李俊镇,车辆沿小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一辆皮卡车发生刮擦,皮卡车未停向北跑了,程某某驾车追赶了一段距离,李某说程某某开车太慢,就换李某又开车继续追赶,追了一会儿,皮卡车在前面等红绿灯,快追到时,皮卡车就右转弯向东跑了,后追到什么地方其想不起来了,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其也想不起来了。追的过程中,李某用手指着骂了皮卡车司机;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其与张某某、韩某某、李某乘坐程某某的轿车由青铜峡市小坝镇前往永宁县李俊镇,车辆沿小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中被同向行驶的一辆皮卡车刮擦了,皮卡车未停向北跑了,李某就让程某某驾车追赶,皮卡车在公路上左右打方向不让其车超过,李某就用手机拍了照片,并喊着让程某某下车由他开车追赶,程某某将车停下后,李某坐到驾驶员位置,韩某某坐到副驾驶位置,程某某坐到后排。李某就驾车继续追赶,其感到很危险,就发火让李某将车停下让其下车,张某某与程某某也说算了,不要追了,车牌号记住了,报警让交警来处理。李某暴躁的说,你们坐着就行了,不要说话。其说车上这么多人,多危险。李某也不理会,继续驾车追赶,追到发生事故的地点,车辆与皮卡车并排行驶,韩某某摇下车窗喊话,让对方车辆停下,但对方车辆向左打了一把方向,其所乘坐的车就翻了,之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醒来已经在附属医院了;十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其乘坐哈某甲驾驶的宁A某某号车由青铜峡市返回银川,途中其看到后面有一辆红色的小车跟在其车后面,其问哈某甲是否把人家车碰了,哈某甲什么也没说,一直向前开,车速比较快,到许黄公路红绿灯处,哈某甲开车右转弯向前开了一段距离,其就看到后方红色小轿车撞到了路边的树上,其问哈某甲怎么办,哈某甲什么也没说,车也没停,直接将车开回银川他弟弟的公司;十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哈某甲主动投案的事实;十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哈某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十四、被告人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其驾驶长城牌轻型货车带着朋友杜某某从青铜峡市小坝镇返回银川,在沿小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坝桥向北500米处,其超越前方一辆红色小轿车时,其车右侧反光镜与对方车辆左侧反光镜相刮擦,其认为问题不大,就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向北行驶,行至许黄公路路口处向东右转沿许黄公路行驶了五六公里,那辆红色的轿车超过来,副驾驶及车后排的人指着骂其,让其靠边停车,说要打其,并向右甩其,其就开始减速,对方车辆不知道什么原因向北打了一把方向,车辆就撞在公路北侧树上,其认为对方车辆未与其车接触,就未理睬,驾车直接回银川了。其当时的车速是每小时七十到八十公里左右。永宁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天将其车辆查获。其于第二日由其弟哈某乙陪同到永宁县交警大队投案。对方车辆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甲无证驾驶未定期审验且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在逃逸过程中与他人车辆追逐竞驶,致使他人车辆发生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哈某甲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哈某甲危险驾驶行为情节恶劣,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且拒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二十日,折抵刑期二十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折抵罚金,下余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立荣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